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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95号
发布时间:2022-06-2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327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6-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95号
当事人:醴陵市湘醴味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RHX757G
住所(住址):湖南省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华彩组
经营者:丁武林
身份证号码:430281198511******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8858******
联系地址:湖南省醴陵市沈潭镇**村**组**号
2021年9月9日,执法人员接到醴市抽检检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字【2021】第088号以及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1-J36173一份,报告显示:当事人2021年4月24日生产的水果姜片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9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表示不要求复检。
经查证:当事人2021年4月24日总共生产水果姜片100斤,成本价为6元/斤,销售价为7元/斤,货值700元,获利1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生产销售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1-J36173一份,证明当事人2021年4月24日生产的水果姜片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21年9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21年4月24日生产的水果姜片产品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五: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相片两张,证实当事人的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21年4月24日生产的水果姜片产品库存;
证据六:2021年9月21日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021-J36173,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自认2021年4月24日总共生产水果姜片100斤,成本价为6元/斤,销售价为7元/斤,货值700元,获利100元,当事人自认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
证据七:《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两份,文号为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84号和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252号,证实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姜制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2年4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第11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
当事人因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分别于2021年4月29日和2021年8月19日受到了本局的行政处罚,文号分别是醴市监行处字[2021]第084号和醴市监处罚字[2021]第252号。以上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4)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违法行为的;”所指,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处罚 (二)裁量基准: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到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到2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本局决定:
一、吊销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743028106360);
二、经营者丁武林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以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