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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098号
发布时间:2022-06-2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328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6-27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098号
当事人:醴陵祥龙花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685004716B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醴陵市茶山镇龙井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平辉
身份证号码:430281197305******
联系方式:13874******
经营范围: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09年2月13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爆竹类的生产销售。2021年12月14日,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福到财来(爆竹)”进行了省级监督抽查,经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出具了编号为NO:2021411301115120092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检验项目中药量项目不合格,判定为抽查产品不合格。2022年3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同《检验报告》并签字确认,未提出申请复检要求。经调查,当事人的被委托人承认,该批次爆竹产品是销往辽宁省东港市金辉烟花有限公司的产品,共生产了50件,货值金额共计2340元,获利540元,已全部销售出去。检查时当事人成品仓库内已无该批次产品库存,当事人的被委托人称均无法召回。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我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股下发的《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2028号)和辽宁省产品质量检验院出具的编号为NO:2021411301115120092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1)、案件的线索来源;(2)、证明当事人2021年1月生产、销售的“福到财来(爆竹)”产品经抽样监督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3)、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份《检验报告》,其已签收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出具的受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委托处理该不合格产品一事的情况。
证据四、2022年03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该批次“福到财来(爆竹)”产品的库存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2021411301115120092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未提出复检申请。该批次产品是当事人销住辽宁省东港市金辉烟花有限公司的产品,共生产了50件,货值金额共计2340元,获利540元,已全部销售出去,产品仓库内已无库存,均无法召回。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向我局提供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二张,证明该批次产品的销售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自查整改报告、召回函、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一事作出的整改、产品召回及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成品仓库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成品仓库内已无该批次产品库存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2年 4 月 18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 81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产品不合格,涉案产品全部销售且无法追回,属于《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条裁量基准之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整改报告。当事人上述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 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监督管理 第二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2340元3倍罚款7020元,没收违法所得540元,共计罚款756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