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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106号
发布时间:2022-06-2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328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6-2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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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106号
当事人:醴陵市凯迎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RX7EW94
住所(住址):醴陵市枫林镇金桥社区付家湾组34号
经营者:付友
身份证号码:430281199108******
联系电话:18627******
2021年3月14日,本局接到登记编号为11的12315投诉举报转办登记表、投诉举报函和相关举报证据,张先生在投诉举报函中称,他于2022年3月7日在醴陵市凯迎生活超市购得阿胶枣2包,单价4元,生产日期2021年1月1日,保质期12个月,购买时已过期。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18日前往该超市予以核实,在该超市的货架上发现有由河北华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胶枣3包(规格252克/包),生产日期2021年1月1日,保质期12个月,上述食品均已经超过保质期且与其他待售食品一起摆放在货架上无明显区别。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报市局批准,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案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系2020年12月2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当事人办理了编号为JY14302810332124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当事人的涉案食品于2021年2月15日从醴陵市佳佳润食品经营部进货,由供货商送货上门。购进了10包,阿胶枣的进货价3.5元/包,销售价4元/包,2022年3月7日举报人购买了2包,有3包在超过保质期后被贵单位扣押了,剩下的5包在超过保质期前全部销售出去。涉案食品货值20元,利润1元。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案发后积极整改,对过期商品进行了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委托书一份,当事人的经营者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和受托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已委托其负责人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三):2022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共三张),证明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经营超市的名称、以及正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时送达回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一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拍摄的照片一份(共两张),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拍摄的照片一份(共两张),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且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及现场情况;
证据(五):2022年4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基本情况;5、当事人经营该批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所得及事实;
证据(六):举报人张先生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购物小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进货台账及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已查验供货者资质的事实,当事人认真整改且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
证据(八):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召回公告和召回台账复印件各一份,召回的照片一份(共两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召回,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2年4月2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8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20元,违法所得1元,采购食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案发后积极整改,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二百九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相关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阿胶枣3包。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元,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处罚款4000元,共计4001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