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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111号
发布时间:2022-06-2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329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6-2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111号
当事人:醴陵市永强食品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FJTU8W
住所(住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嘉树镇豆田村湖岸组
经营者:叶勇华
身份证号码:43021919770******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3787******
联系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
2022年3月15日,本局收到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2022-02-J220259,并于当日送达给当事人醴陵市永强食品加工厂,报告显示: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4日生产的米花糕经抽样检验, 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经查证: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4日共生产上述米花糕10件,12袋/件,成本价为5元/袋,销售价为6元/袋,共计货值金额720元,获利120元。至2022年3月15日本局核查日止,当事人生产的10件米花糕已全部售出,当事人随即张贴了召回公告,但顾客购买后早已食用完毕,无法召回。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件。
证据三: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S2022-02-J220259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S2022-02-J220259。
证据五:当事人叶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六: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七: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生产,没有库存不合格批次的米花糕。
证据八:对当事人叶勇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本局于2022年4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2第9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食品货值低,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和指导意见及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120元并处罚款9500元,合计962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