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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113号
发布时间:2022-06-2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330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6-2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113号
当事人:醴陵市李茂食品商店
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神福港居委会台子组30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G1F271
注册日期:2013年7月1日
经营者:李茂
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11******
联系电话:15673******
2022年3月1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到醴陵市李茂食品商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商店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当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2-07-004),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2年3月18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商店进行监督检查,该店仍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2022年3月18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报市局进行立案处理,立案后我局执法人员分别取得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属于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未建立进货登记记录。当事人承认2022年3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当事人的经营者如何整改,2022年3月18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的进货记录仍然未登记齐全,仍然不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通过2020年3月18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和2022年3月29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现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2年3月1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告知页》1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表结果记录表》1份,执法人员3月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执法人员检查时拍摄的店内照片4张、当事人进货台账照片2张,证明(1)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资质的事实、(2)当事人于2022年3月1日被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证据二、2022年3月18日《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告知页》1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表结果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三、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醴陵市食品安全员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资质及经营者基本情况;
证据四、2022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时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1)、当事人有合法经营食品资质的事实,(2)、你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资质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的事实陈述;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3月18日后食品采购登记台账照片1份、供货者营业执照照片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1份,证明3月18日执法人员检查后当事人已作出改正措施。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我局于2022年4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2022〕8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七条(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业,并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