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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114号

发布时间:2022-06-2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114

                                                                                                           

                  

当事人:醴陵彭胡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QBQR19N

住所(住址):醴陵市枫林镇蒋家桥村下湾组                   

经营者:彭春安                                       

身份证号码:430104196302******

联系电话:13873******

2022年4月12日,本局接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协调股发来的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2025)相关文书,转办内容为醴陵彭胡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纯正红糖(分装)经抽检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13日迅速开展核查处置。

经核查,2022年4月11日,经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纯正红糖(分装)(生产日期:2022年1月3日,保质期:12个月)检验项目干燥失重项目不符合GB/T 35884-2018《赤砂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报市局批准,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2019年3月26日在本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膨化食品的加工及销售;糖类分装;谷物碾磨加工等。当事人办理了编号为SC10143028106322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纯正红糖(分装)经抽检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13日送达编号为2022-01-J770093的《检验报告》及抽样单编号为GC22430000004430432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的涉案产品于2022年1月3日生产,从广西凤糖罗城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了原料红糖100斤进行分装成227袋(规格:220克/袋),已全部销售。该批红糖原料进货价是5元/斤,分装后的出厂价为6.2元/斤,货值金额620元,人工成本为50元,利润70元。当事人查验了供应商的资质和检验报告。案发后积极整改,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且证件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已委托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三):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 的编号为A2022-01-J770093的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纯正红糖(分装)经抽样检验,干燥失重项目不符合GB/T35884-2018《赤砂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四):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抽样时填写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抽样时拍摄的照片两份(共八张),证明抽样单位在石峰区德乐超市抽样时的过程情况;

证据(五):20224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四份(共十一张),证明当事人生产场所的地址、名称,当事人生产场所内发现有纯正红糖的包装纸,但未发现有不合格批次纯正红糖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20224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生产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4、当事人生产的纯正红糖经抽检不合格,该批次不合格红糖的基本情况;5、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红糖的货值、违法所得;

证据(七):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客户的入库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红糖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证据(八):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不合格食品召回记录台账复印件一份,召回的照片一份(共两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召回,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242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告字〔20229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已全部销售,违法所得70元,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和检验报告,案发后积极整改召回,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7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1.7倍处罚款1054元,上述罚没款合计112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5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