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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115号
发布时间:2022-06-2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330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6-2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115 号
当事人:醴陵市富里镇大垅花炮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189923342T
类型:普通合伙企业
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白兔潭镇柏大村
执行合伙事务人:林家许
联系方式:13317******
经营范围:爆竹类、引火线:爆竹类(C)级、引火线(皮纸引)生产及销售〔限2021年10月09日前有效〕。
2022年3月25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管所收到市局转发的TXZJ/QJ20220125014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醴陵市富里镇大垅花炮厂生产的“翡翠红彩光炮”产品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25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左勇主办、金涛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是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爆竹类、引火线:爆竹类(C)级、引火线(皮纸引)生产及销售〔限2021年10月09日前有效〕。2022年3月25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兔潭监管所收到市局转发的编号TXZJ/QJ20220125014号检验报告,报告内容: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醴陵市富里镇大垅花炮厂抽查中发现该厂生产的“翡翠红彩光炮”产品经抽样检验:标志(销售包装标志)、引燃装置(引火线、引燃时间)不符合GB 10631-2013《要求,依据《山东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3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22年4月9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2年4月19日当事人陈述,“翡翠红彩光炮”产品共生产了480挂,已全部销售,生产成本每挂5.5元,销售价格每挂6元,货值金额2880元,获利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3月25日市局案件线索转办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执行合伙事务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醴陵市富里镇大垅花炮厂执行合伙事务人林家许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人吴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授权委托吴旺代表醴陵市富里镇大垅花炮厂处理检验报告TXZJ/QJ20220125014号的相关事宜。
4.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TXZJ/QJ20220125014号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爆竹产品不合格;执法人员2022年3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5.2022年3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该厂成品仓库内没有以上《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库存。
6.2022年4月19日对吴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报告编号:TXZJ/QJ20220125014号《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当事人自述“翡翠红彩光炮”产品生产480挂,共计货值2880元,获利240元。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2年4 月26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第95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节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标准。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4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2倍以下处罚款5700元,合计罚没款59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