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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120号
发布时间:2022-06-2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330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6-2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120号
当事人:醴陵市大丰收食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YGFQ4C
住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碧山村左权南路52号
经营者:李兵
公民身份证号为:430219197008******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3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人员依法对醴陵市大丰收食府经营使用的“老姜”(1.45kg)进行了抽样。2022年3月3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结论,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的残留量(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书(No:4303220304629-S)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接收并签字确认,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本局于2022年4月1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2年3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人员依法对醴陵市大丰收食府经营使用的“老姜”(1.45kg)进行了抽样。2022年3月3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结论,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的残留量(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书(No:4303220304629-S)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接收并签字确认,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当日该店立即进行自查自纠整改,但由于进的数量少,且已经食用完,没有库存了。在执法人员调查时,大丰收食府购进的该批次老姜没有向供货方索取进货单据、没有审查对方资质,没有建立购进验收记录。经调查,2022年3月11日,醴陵市大丰收食府从醴陵太一市场一摊位,只知道摊主姓邓,购进5斤“老姜”,购进价格为5元/斤,作为餐馆配料食材使用,无法计算该批次老姜的经营额和违法所得,至检查日止已全部食用完,购进货值金额25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醴陵市大丰收食俯经营场所情况。
2. 对李兵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入、经营使用老姜等事实。
3.醴陵市大丰收食俯《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醴陵市大丰收食俯《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资格。
5.李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兵的自然人资质。
6.经营场所照片,证明检查时.醴陵市大丰收食俯经营场所情况。
7.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清查,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对不合格食品采取控制措施。
8.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等附件,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人员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并且.醴陵市大丰收食俯收到该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2年4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2】第102 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事发后当事人能积极进行整改,采取控制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裁量基准第十四章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符合本章《适用说明 》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符合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