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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124号

发布时间:2022-06-2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124

                                                                                                           

                  

当事人:醴陵市欢购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7RXN3B

经营者:曾丹

民族:汉

住址: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荆潭湾村毛屋洲组23号

身份号码 43028119841******

经营场所:醴陵市**市场**期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烟销售,蔬菜、水果、日用品、小家电、家纺销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应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店里检查,发现在该店的冷藏柜里摆有各式啤酒和饮料,在冷藏柜最上面一层摆放有“百威®”啤酒,其标签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42010500020,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10726,生产商:百威(武汉)啤酒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新口上首。净含量500ML,数量8瓶,该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于当天呈报市局审批后准予立案。

经查证:上述产品系当事人2021年11月由百威啤酒醴陵总经销送货到店,一共购进1件,12瓶,进货价5块一瓶,共60元,销售价每瓶6元,有进货票据 。至检查时止,现场有“百威®”啤酒8瓶(货值48元)、 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仍放在冰箱内销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现场情况;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实施了强制措施。

证据三、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财务清单、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予以扣留。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详细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上述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24 29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2022)第 97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认识自己错误,涉案数额较小,及时中止了违法行为并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的罚款;”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啤酒8瓶;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512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