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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125号
发布时间:2022-06-2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331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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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125号
当事人:胡德根
性别:男
年龄:54岁
政治面貌:群众
身份证号:43028119680******
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船湾镇**居委会**组**号
联系电话:13272******
现居住湖南省醴陵市船湾镇**居委会**组**号
2022年2月23日,我局收到(醴市监食安交办[2022]1号)交办函,显示2022年1月11日,市局收到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株醴检意[2022]3号),该院在办理一起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中,有一当事人胡德根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局收到交办函后,经初步核查,当事人从刘志刚处购进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在自家门口肉砧销售情况属实,我局于2022年2月23日向市局申请立案调查,指定彭毅、谢桂明二人负责调查,通过到司法机关调取复印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统计猪肉销售数据,查清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经查: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当事人以低于市场价格从刘志刚处批发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的猪肉在自家门口肉砧上出售,2021年5月28日刘志刚因为销售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的猪肉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据他供述:他进行生猪屠宰未办理相关手续,2021年4月2日,他销售了850元的病猪肉给当事人;2021年5月1日,他销售了590元的病猪肉给当事人,其间当事人经常在他这里买猪肉回船湾卖的犯罪事实,他将病猪肉卖给当事人的时候会明确告知,而且当事人也是做猪肉生意的,也知道病猪肉卖的价格都比较低。
2021年5月28日,当事人同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1年5月28日醴陵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据当事人供述:第一次是2021年4月2日左右凌晨3时许,当事人骑摩托车到刘志刚家的老屋杀猪的地方,看见刘志刚已经杀了一只猪,当事人看见那只猪的骨头颜色格外深一些,以当事人做屠夫的经验,当事人就感觉那只猪应该是病猪肉,当事人问刘志刚这只猪肉什么价格,刘志刚说便宜一块五元价格,当天的猪肉批发价格是22元/斤,市场零售价是24元/斤,当天刘志刚卖给当事人的猪肉价格是20.5元/斤,当事人购买了42斤多猪肉,当事人骑摩托车将猪肉运回家中后当事人用微信发了850元钱给刘志刚,当天当事人就将这些肉卖给了附近的人以及一些过路的人,以24元/斤的价格卖的,赚了150多元;第二次是2021年4月4日(清明节)凌晨,当事人骑摩托车到刘志刚老屋去进肉,当天当事人记得是别人要做酒说要买点猪肉还有接点猪血,当事人就去得早一点去接猪血,当事人到刘志刚老屋后,当时刘志刚还没有杀猪,后面刘志刚杀了一头明猪和一头猪婆子(母猪),当天明猪肉价是22元/斤,当事人买了30多斤,猪婆子肉价是20.5元/斤,当事人买了23斤左右,当事人记得买母猪肉拿了270元当天一共买了1130元钱,后面当事人以24元/斤的价格卖给了附近的人,赚了有142元;第三次是2021年4月14日凌晨,当事人骑摩托车到了刘志刚老屋,当事人去的时候刘志刚还没有杀猪,当事人看到是一头猪婆子(母猪),应该是下了一回猪仔的母猪,当事人看着母猪被杀后与普通明猪肉差不多,当事人问刘志刚什么价格,刘志刚说20.5元/斤,当事人买了25斤左右,将肉运回家中后,当事人用微信发了495元钱给刘志刚,赚了有105元;第四次是2021年5月1日凌晨,当事人去刘志刚家老屋买猪肉,当事人去的时候看到是一头母猪,当时那头母猪病重,趴在地上站不起来,脑壳都抬不起来,刘志刚将母猪杀了以后,比较瘦没有肥肉,刘志刚杀完猪后将猪皮剥了下来,当时猪肉的瘦肉颜色呈暗红色,当时刘志刚说还价格便宜一点,最后以19.5元/斤的价格将该猪肉卖给当事人,总共是不到30斤猪肉,总共是590元钱,当事人将那些肉以24元/斤的价格卖出去的,赚了130多元;当事人承认以上四次从刘志刚处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猪肉。
2021年7月4日,醴陵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当事人进行第三次讯问,据当事人供述:当事人交代还有七次从刘志刚处购买没有加盖检疫的猪肉事实,分别是:第一次2021年5月2日早上,当事人在刘志刚那里购买了未盖检疫章的猪肉2079元;第二次2021年5月4日早上,当事人在刘志刚那里购买了未盖检疫章的肉610元;第三次2021年5月5日早上,当事人在刘志刚那里购买了未盖检疫章的肉895元;第四次2021年5月10日早上,当事人在刘志刚那里购买了未盖检疫章的肉755元;第五次2021年5月16日,当事人在刘志刚那里购买了未盖检疫章的肉360元,第六次2021年5月23日早上,当事人在刘志刚那里购买了未盖检疫章的肉400元;第七次2021年5月24日早上,我在刘志刚那里购买了未盖检疫章的肉610元;当事人承认以上七次从刘志刚处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猪肉。
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查看和打印当事人与刘志刚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当事人承认在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以低于市场价格从刘志刚处批发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在自家门口肉砧销售,这期间总共有十一次在刘志刚处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猪肉:第一次是2021年4月2日左右凌晨3时许,当事人骑摩托车到刘志刚家的老屋杀猪的地方,看见刘志刚已经杀了一只猪,当事人看见那只猪的骨头颜色格外深一些,以当事人做屠夫的经验,就感觉那只猪应该是病猪肉,当事人问刘志刚这只猪肉什么价格,刘志刚说便宜一块五元价格,当天的猪肉批发价格是22元/斤,市场零售价是24元/斤,当天刘志刚卖给当事人的猪肉价格是20.5元/斤,当事人购买了42斤多猪肉,当事人骑摩托车将猪肉运回家中后用微信发了850元钱给刘志刚,当天当事人就将这些肉卖给了附近的人以及一些过路的人,以24元/斤的价格卖的,赚了100多元;第二次是2021年4月4日(清明节)凌晨,当事人骑摩托车到刘志刚老屋去进肉,当天当事人记得是别人要做酒说要买点猪肉还有接点猪血,当事人就去得早一点去接猪血,当事人到刘志刚老屋后,当时刘志刚还没有杀猪,后面刘志刚杀了一头明猪和一头猪婆子(母猪),当天明猪肉价是22元/斤,当事人买了30多斤,猪婆子肉价是20.5元/斤,当事人买了23斤左右,当事人记得买母猪肉拿了270元当天一共买了1130元钱,后面当事人以24元/斤的价格卖给了附近的人;第三次是2021年4月14日凌晨,当事人骑摩托车到了刘志刚老屋,当事人去的时候刘志刚还没有杀猪,当事人看到是一头猪婆子(母猪),应该是下了一回猪仔的母猪,当事人看着母猪被杀后与普通明猪肉差不多,当事人问刘志刚什么价格,刘志刚说20.5元/斤,当事人买了25斤左右,将肉运回家中后,当事人用微信发了495元钱给刘志刚;第四次是2021年5月1日凌晨,当事人去刘志刚家老屋买猪肉,当事人去的时候看到是一头母猪,当时那头母猪病重,趴在地上站不起来,脑壳都抬不起来,刘志刚将母猪杀了以后,比较瘦没有肥肉,刘志刚杀完猪后将猪皮剥了下来,当时猪肉的瘦肉颜色呈暗红色,当时刘志刚说还价格便宜一点,最后以19.5元/斤的价格将该猪肉卖给当事人,总共是不到30斤猪肉,总共是590元钱,当事人将那些肉以24元/斤的价格卖出去的,赚了100多元;第五次是2021年5月2日早上,当事人在刘志刚那里购买了未盖检疫章的猪肉2079元;第六次是2021年5月4日早上,当事人在刘志刚那里购买了未盖检疫章的肉610元;第七次是2021年5月5日早上,当事人在刘志刚那里购买了未盖检疫章的肉895元;第八次是2021年5月10日早上,当事人在刘志刚那里购买了未盖检疫章的肉755元;第九次是2021年5月16日,当事人在刘志刚那里购买了未盖检疫章的肉360元,第十次是2021年5月23日早上,当事人在刘志刚那里购买了未盖检疫章的肉400元;第十一次是2021年5月24日早上,当事人在刘志刚那里购买了未盖检疫章的肉610元。从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根据当事人与刘志刚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当事人共计从刘志刚处购进了8774元的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已全部销售给附近村民。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当事人有销售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行为,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当事人从刘志刚处批发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数据为:第一次是2021年4月2日,违法经营额24元×42斤=1008元,违法所得1008元-850元=158元;第二次是2021年4月4日,明猪肉价是22元/斤,违法经营额24元×30斤=720元,猪婆子肉价是20.5元/斤,违法经营额24元×23斤=552,违法所得720元+552元-1130元=142元;第三次是2021年4月14日,违法经营额24元×25斤=600元,违法所得600元-495元=105元;第四次是2021年5月1日,违法经营额24元×30斤=720元,违法所得720元-590元=130元;第五次是2021年5月2日,违法经营额2079元÷22斤×24元=2268元,违法所得2268元-2079元=189元;第六次是2021年5月4日,违法经营额610元÷22斤×24元=665元,违法所得665元-610元=55元;第七次是2021年5月5日,违法经营额895元÷22斤×24元=976元,违法所得976元-895元=81元;第八次是2021年5月10日,违法经营额755元÷22斤×24元=823元,违法所得823元-755元=68元;第九次是2021年5月16日,违法经营额360元÷22斤×24元=392元,违法所得392元-360元=32元;第十次是2021年5月23日,违法经营额400元÷22斤×24元=436元,违法所得436元-400元=36元;第十一次是2021年5月24日,违法经营额610元÷22斤×24元=665元,违法所得665元-610元=55元;当事人以上共计在刘志刚处购进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金额8774元,违法经营额9825元,违法所得105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醴市监食安交办[2022]1号交办
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株醴检意[2022]3号)1份,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移送材料65页,证实当事人2021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据当事人供述其在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从刘志刚处购进、销售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的事实。
证据三: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湘0281刑初437号复印件1份共30页,证明刘志刚自2021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承认多次收购病猪宰杀后销售给当事人的犯罪事实。
证据四: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醴检刑不诉[2021]126号)一份,证明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起诉。
证据五:从醴陵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复印刘志刚卷宗内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刘志刚拟屠宰的生猪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一份、醴陵市农业农村局动物疫病检验报告一份和刘志刚笔录三份,证明刘志刚屠宰的生猪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及刘志刚供述当事人从他处购进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2月23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购进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在自家门口肉砧销售的事实。
证据七: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以低于市场价格从刘志刚处批发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在自家门口肉砧销售,当事人承认在刘志刚处购买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金额8774元,违法经营额9825元,违法所得1051元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在刘志刚处购买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十一次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为统计当事人销售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提供数据。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的行为。
本局于2022年4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2022〕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2022年4月17日书面向我局申请听证,于2022年5月6日书面撤回2022年4月17日向我局提出的听证申请,对我局认定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无异议。
鉴于当事人已向醴陵市森林公安局缴纳其违法所得30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二百九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2万元到14万元罚款;” 的规定。
本局决定:
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