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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135号
发布时间:2022-06-2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332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6-2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135号
当事人:醴陵联合陶瓷制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45920370T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
经营场所:醴陵市孙家湾镇龙虎湾村
经营范围:陶瓷产品生产销售;汽车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6月24日,湖南省陶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醴陵联合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样品名称:0264杯,型号规格(等级):14安士(合格品),生产日期:20210521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出具编号:监2021082的《检验报告》,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8日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当事人公司仓库内未见有检验样品名称:0264杯,型号规 格(等级):14安士(合格品),生产日期:20210521的产品,至2022年2月15日止当事人未对编号:监2021082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当事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2022年2月16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所生产的样品名称:0264杯,型号规格(等级):14安士(合格品),生产日期:20210521的陶瓷杯计6000件,发货价格1.40元每件,总货值8400元,已全部销售 , 每件成本价为1.3元,每件获利0.1元,共获利600元。当事人未做帐目和未交纳税费,对编号:监202108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抽查该批次样品,依据GB/T3532-2009《日用瓷陶》检测,所检项目吸水率、抗热震性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湖南省陶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所出具的编号:监2021082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抽查该批次样品,依据GB/T3532-2009《日用瓷陶》检测,所检项目吸水率、抗热震性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事实。
证据二、《送达回证》1份,证明了本局执法人员已于2022年1月18日将湖南省陶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所出具的编号:监2021082的《检验报告》1份送达给了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8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公司现场仓库有未见样品名称:0264杯,型号规格(等级):14安士(合格品),生产日期:20210521 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名称:0264杯,型号规格(等级):14安士(合格品),生产日期:20210521的生产、销售、利润等情况。
证据五、《营业执照》副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基本的身份。
证据七: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公司工作人员配合调查的事实。
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九: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2022年1月18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醴陵联合陶瓷制品有限公司验收入库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材料名称0264杯入库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2年 5月11 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告知书》醴市监行告字〔2022〕第 112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所生产产品多次抽检不合格,本次抽检不合格产品共生产6000件,已全部销售,每件成本价为1.3元,销售价1.40元,每件获利0.1元,违法所得600元。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百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一般不合格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二、没收违法所得600元,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8400,合计罚没款9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