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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145号

发布时间:2022-06-2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145

                                                                                                           

 

姓名:朱礼平

身份证号码:43028119770********

住址:湖南省醴陵市泗汾镇******

电话号码:17352****** 

2022年2月23日,本局收到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意见书》(株醴检意[2022]3号),对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中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依法移送本局。现已查明,当事人从2020年12月底开始从事腊肉熏制销售,分两次分别以20元/斤及23元/斤的价格总共购进9380元的猪肉进行熏制,然后将腊肉制品以45元/斤的价格进行销售。当事人陈述,熏制好的腊肉销给城区“柏拉图”餐馆15斤、“容爱”餐馆8斤以及南门一位朋友20斤,但由于肉质有问题,当事人就要“柏拉图”餐馆的老板把肉直接扔掉,钱也未收;“容爱”餐馆和南门朋友处的腊肉均被当事人收回并退了钱。收回的腊肉连同未销售的腊肉一起放置于家中熏制屋内,结果2021年2月10日晚熏制屋起火,大部分腊肉都烧掉了,剩下40斤腊肉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当事人自认其加工出来的腊肉制品没有经过检验,无获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株醴检意[2022]3号)复印件一份及《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醴检刑不诉[2021]128号)一份,证实当事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依法移送我局;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移送材料23页,证实当事人分两次从符田刘志刚处购进肉类,第一次是2020年12月底,以20元/斤的价格购进185斤,计3700元;第二次是2021年1月到2月期间,以23元/斤的价格购进计5680元,总共9380元的猪肉进行熏制,附有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把熏制好的腊肉以45元/斤的价格销给城区“柏拉图”餐馆15斤、销给“容爱”餐馆8斤以及南门一位朋友20斤,后因肉质有问题,当事人就要“柏拉图”餐馆的老板把肉直接扔掉,钱也未收;“容爱”餐馆和南门朋友处的腊肉均被当事人收回并退了钱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腊肉熏制的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熏制场所已被火烧毁,在现场未发现腊肉制品留存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父亲丁家全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丁家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丁家全和朱礼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相片两张,证实丁家全与当事人之间相互关系以及当事人熏制腊肉的场所连同腊肉制品被大火烧毁的事实;

证据六:在当事人从事腊肉熏制的场所拍摄的相片六张,证实当事人熏制场所已被火烧毁,在现场未发现腊肉制品留存的事实

证据七: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从2020年12月底开始从事腊肉熏制销售,分两次分别以20元/斤及23元/斤的价格总共购进9380元的猪肉进行熏制,然后将腊肉制品以45元/斤的价格进行销售。当事人陈述,熏制好的腊肉销给城区“柏拉图”餐馆15斤、“容爱”餐馆8斤以及南门一位朋友20斤,但由于肉质有问题,当事人就要“柏拉图”餐馆的老板把肉直接扔掉,钱也未收;“容爱”餐馆和南门朋友处的腊肉均被当事人收回并退了钱。收回的腊肉连同未销售的腊肉一起放置于家中熏制屋内,结果2021年2月10日晚熏制屋起火,大部分腊肉都烧掉了,剩下40斤腊肉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当事人自认其加工出来的腊肉制品没有经过检验,无获利。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2年5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2]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积极收回涉案食品,涉案食品均未食用,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当事人上述情况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九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倍到10倍的罚款;”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且鉴于当事人已向公安机关缴纳了违法所得,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530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