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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148号
发布时间:2022-06-2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334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6-2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148号
当事人:醴陵市丰达烟花鞭炮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994020563
类型:普通合伙企业
主要经营场所:醴陵市王仙镇罐冲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安
联系方式:13762******
经营范围:爆竹类::爆竹类(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4年1月19日前有效】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08年3月5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爆竹的生产、销售。2021年11月2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根据《2021四川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和相关国家标准对当事人的产品进行了抽检。其中2021年9月该厂生产,名称为爆竹(吉祥银光炮)的产品经抽样检验属于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NO:2021-03ZC110155的一份检验报告。2022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同《检验报告》,未提出申请复检要求。经调查,该批次的爆竹(吉祥银光炮)产品生产200箱,生产成本每箱20元,销售价格每箱24元;现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仓库内无库存。货值金额4000元,获利8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负责人的情况。
证据二、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一份(NO:2021-03ZC110155),证明当事人2021年9月生产,名称为爆竹(吉祥银光炮)产品经抽样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四、2022年3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21年9月生产,名称为爆竹(吉祥银光炮)的产品无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五、2022年4月1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不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共生产该批次的爆竹(吉祥银光炮)产品生产200箱,生产成本每箱20元,销售价格每箱24元;现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仓库内无库存。货值金额4000元,获利8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
证据六、醴陵市丰达烟花鞭炮厂自查整改报告一份。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2年 5 月 19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 126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整改报告。当事人上述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 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监督管理 第二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已部分销售,但能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2、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800元,并按照货值4000元金额的2倍处罚款8000元,合计罚没款88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3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