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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152号

发布时间:2022-06-2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152

                                                                                                           

当事人:醴陵中意鞭炮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320593677W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醴陵市王仙镇司徒村黄土冲组

法定代表人:刘辉

联系方式:13974******

经营范围:爆竹类、引火线:爆竹类(C)级、引火线(皮纸引)生产及销售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湘)YH安许证字(2021)060636,有效期:2021-02-09 ~ 2024-02-08。

当事人系2014年11月24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爆竹、引火线的生产销售。我2022年2月28日收到《不合格产品案件线索交办单》(NO:2022029号)一份、陕西省烟花及民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一份(NO:21015-9),《检验报告》内容显示:该公司2021年10月生产、销售给汉阴秦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吉祥银光炮(爆竹)产品存在不合格问题。

执法人员2022年3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份《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开展调查,要求当人立即整改,现已查明:该批次产品是醴陵中意鞭炮制造有限公司应客户要求生产、销售;产品当时总共生产了有350箱,每箱60元,都已销售给了对方汉阴秦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醴陵中意鞭炮制造有限公司已联系对方公司进行召回,但对方公司现在已经全部销售,无法进行召回,醴陵中意鞭炮制造有限的成品仓库内已无该产品,该产品总计销售货值为21000元,当事人对检验结论认同,不要求复检,且积极配合改正,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有生产烟花爆竹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陕西省烟花及民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编号为NO:21015-9号《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2021年10月生产、销售给汉阴秦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吉祥银光炮(爆竹)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22年3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份《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三、2022年3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成品仓库内已经没有2021年10月生产,名称为吉祥银光炮(爆竹)产品的库存, 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证据四、2022年3月7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辉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21015-9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共生产该批次的吉祥银光炮(爆竹)产品350箱,每箱60元,无利润,现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仓库内无库存,该批次产品货值总金额21000元。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没有做账。

证据五、醴陵中意鞭炮制造有限公司自查整改报告一份,

证据六、关于“醴陵中意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的情况报告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查证属实,本局予以采纳,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本局于20225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2〕第12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2021年10月生产,名称为吉祥银光炮(爆竹)产品经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七章第二节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已部分销售,但能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2、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生产的其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因对方公司全部销售,无法进行召回的现实状况,但是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积极进行自查整改,本局决定:

一、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 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2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530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