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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173号
发布时间:2022-08-25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409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8-2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173号
当事人:醴陵市世纪鲜水果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营业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RFRM8G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蔬菜、水果、烟零售
经营场所:醴陵市均楚镇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经营者:邹勇
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周坊村王家冲组1号
身份证号码:430281************
2022年4月28日受我局委托的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生姜进行抽样,于2022年5月19日出具编号为NO:2205007619的检验报告,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标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5月25日,我局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4月26日,以6元/公斤的价格从醴陵市均楚镇农户处购进生姜6公斤用于销售,当事人购进生姜时未查验生姜的检验报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2年4月28日受我局委托的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上述生姜进行抽样,于2022年5月19日出具编号为NO:2205007619的检验报告,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标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5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于2022年4月30日前已将上述生姜以8元/公斤的价格售完毕,销售额为48元,获利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资质认定证书、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抽样检验抽样单照片打印件1份、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抽检机构主体资质及抽检行为合法。
证据三、《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生姜经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标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将《检验报告》送达,并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无抽检批次的生姜。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生姜时未履行查验义务,销售生姜的情况。
证据六、《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2年6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第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货值金额较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符合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条件,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2元,并处5000元罚款,合计501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