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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193号
发布时间:2022-08-25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412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8-25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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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193号
当事人:醴陵市城南建筑器材租赁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2X240Y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五里墩村五里墩组
经营者:何宗武
身份证号码:4302811**********
住所:醴陵市********** “醴陵市城南建筑器材租赁部销售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一案,是于2022年3月21日由本局法人员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五里墩村五里墩组设立的“醴陵市城南建筑器材租赁部”内检查发现,该租赁部堆放有一批较陈旧钢管脚手架直角扣件用于出租经营。经本局现场抽样送检,检验结论为:该委检不符合GB15831-2006。2022年5月9日本局收到湖南省湘冶金属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2022117W《检验报告》,并于同日将此报告送达当事人醴陵市城南建筑器材租赁部。
当事人此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以及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2022年5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现该案已于2022年5月24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9年10月10日起,以每个2元的价格从河北省献县学诗建筑器材厂购入脚手架直角扣件(∅48)10000个,购入价总计20000元。购进上述钢管脚手架直角扣件主要用于租赁经营,出租给各建筑工地的施工队或建筑工程公司使用。 2022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租赁部用于租赁服务经营的钢管脚手架直角扣件∅48产品进行了抽样送检。2022年4月20日,经湖南省湘冶金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出具编号为2022117W的《检验报告》结论为:经委检样品检验,所检项目中抗破坏性能、扭转刚度性能不符合GB15831-2006标准的规定,判定为被抽产品不合格。2022年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书(报告编号:2022117),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且当事人已将上述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9985个脚手架直角扣件(∅48)已作废品回收处理。至2022年5月13日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经营租赁服务的钢管脚手架直角扣件∅48产品的营业额为20100元,无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对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原件2份。证明本局检查发现当事人用于出租经营的堆放有一批较陈旧钢管脚手架直角扣件,现场不能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以及与醴陵市食品药品质量检测所人员进行该产品的现场抽样取证。
证据二、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存放用于出租经营的脚手架直角扣件(∅48)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照片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以及抽取脚手架直角扣件(∅48)产品样品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何宗武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证件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七、《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依法送达湖南省湘冶金属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编号为2022117W的《检验报告》原件1份给当事人。
证据八、当事人出具的《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脚手架直角扣件(∅48)的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出具的醴陵市燕群钢材销售点《收货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余下的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9985个脚手架直角扣件(∅48)已作废品回收处理。
证据十、醴陵市食品药品和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所出具的编号:000243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原件1份。证明本局对用于租赁经营的脚手架直角扣件(∅48)产品进行现场抽样取证的过程情况。
证据十一、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对其违法事实的具体陈述。、
以上证据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以及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2年6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市监听告字〔2022〕第2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本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二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用于租赁经营不符合保障财产国家安全的标准脚手架直角扣件(∅48)产品的营业额为20100元,适用处罚金额幅度为取其营业额等值一倍的标准。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201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