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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02号

发布时间:2022-08-3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202

                                                                                          

 

当事人:醴陵市欣群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13MY52

住所:醴陵市左权镇油田村

法定代表人:但保华

身份证号码:36012119************

联系电话:1511******

联系地址:醴陵市************

2022523日,本收到编号:2022034号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和编号:SJ20220635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有食品名称山核桃味瓜子,2021113日生产的瓜子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构成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2年5月25日向市局申请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于2022年6月21日收到编号:2022051号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和编号:SP202210669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有食品名称:香瓜子(山核桃味),商标:雅泰祥及图案,规格型号:500克/袋生产日期:2022年5月25日的瓜子产品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本局2015930日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食品加工销售。江西省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2年4月20日对萍乡市安源区鑫友生活超市销售的由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名称:山核桃味瓜子,规格型号:5kg生产日期:2021年11月3日的瓜子产品抽检并于2022年5月20日出具编号为SJ20220635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2022年5月25日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2021113日共生产规格为5kg/袋的山核桃味瓜子20袋,生产加工的成本价为95/,销售价为100/。至本局2022525日检查时止,当事人上述被抽检批次的瓜子产品已销售完毕,销售总额2000元,获利100元。

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2年5月26日对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名称:香瓜子(山核桃味),商标:雅泰祥及图案,规格型号:500克/袋生产日期:2022年5月25日的瓜子产品抽检并于2022年6月21日出具编号为SP202210669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622日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2022525日共生产规格型号为500克/袋的雅泰祥香瓜子(山核桃味)20袋,生产加工的成本价为85/,销售价为90元/。至本局2022622日检查时止,当事人上述被抽检批次的食品已销售完毕,销售总额1800元,获利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复印件2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场所现场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规格5kg/袋的山核桃味瓜子和规格型号500克/袋的雅泰祥香瓜子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江西省萍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的规格5kg/袋的山核桃味瓜子进行了抽样检验和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2022525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证据株洲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的规格500克/袋的香瓜子进行了抽样检验和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2022622日本局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证据、《食品召回通知书》、《送达回证》各2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对抽检不合格的瓜子立即召回的事实;

证据、《召回公告2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不合格瓜子召回情况

证据九、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情况.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于20227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1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涉嫌构成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油脂酸败的食品行为。

当事人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以后,立即对不合格食品进行了召回,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四章第十条第(八)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八)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到 6.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倍到 13 倍罚款;”进行自由裁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00元,并处50000元罚款,合计502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71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