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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06号
发布时间:2022-09-0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423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9-01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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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206号
当事人:醴陵市均楚镇金山红食品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D5K57X
经营场所:醴陵市均楚镇金山居委会
经营者:唐向云
身份证号码:4302811************
联系方式:1376*******
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当事人经营的原味瓜子、销售的香蕉被我局委托的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1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4月20日从醴陵市西山办事处四季炒货店以2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了5kg原味瓜子,以26元/公斤的价格进行销售;于2022年4月27日从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株醴路752号株洲金世纪果品大市场以5元/kg的价格购进了20kg香蕉,以8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2022年4月28日受我局委托的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原味瓜子与销售的上述香蕉进行抽样,于2022年5月25日出具香蕉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2205007624),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2年5月27日出具原味瓜子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220500762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1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已将上述原味瓜子、香蕉销售完毕,原味瓜子的销售额为130元,获利30元;香蕉的销售额为160元,获利60元。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采购原味瓜子、香蕉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抽样检验告知书照片打印件1份、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及打印件各1份、抽样现场图片打印件7份,证明抽检机构主体资质及抽检行为合法。
证据三、《检验报告》2份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原味瓜子经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的香蕉经检验,结论为“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时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将两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无抽检批次的原味瓜子与香蕉。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原味瓜子与香蕉的情况及未履行查验义务;原味瓜子与香蕉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原味瓜子与销售香蕉的情况。
证据六、《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味瓜子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香蕉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经营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2年7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2〕第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货值金额较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符合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条件,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0元,并处5000元罚款。
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0元,并处5000元罚款。
以上两项处罚合并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90元,并处1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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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