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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07号
发布时间:2022-09-0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423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9-01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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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207号
当事人:醴陵市江南食品批发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6F4M3Y
经营场所: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滚子湾组24号
经营者:江建水
身份证号码:430281197************
联系电话:1378******
2022年6月21日10时40分,我局执法人员邹湘桃和程天桥对位于醴陵市沈潭镇鳌仙村滚子湾组24号的醴陵市江南食品批发部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中间食品货架上有:1、加加®味精(谷氨酸钠≥99%)2包,包装袋上标生产日期2020年5月6日,保质期二年,每包净含量200g;2、湘味浓红曲蒸肉米粉2包,包装袋上标生产日期2022年1月19日,保质期120天,每包净含量250克;3、陈慧仪®北海墨鱼1包,包装袋上标生产日期2020年1月2日,保质期12个月,每包净含量350克,以上所述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均已超过保质期,都是当事人待销售的。当事人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我局于当日予以立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系1997年03月07日在本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022年6月24日办理更换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由醴陵市区供货商配送商品,购进1、加加®味精(谷氨酸钠≥99%)10包 ,进价3元/包,售价为4元/包,其中8包在保质期内已售出;2、湘味浓红曲蒸肉米粉2包,进价0.8元/包,售价为1元/包;3、陈慧仪®北海墨鱼1包,进价9.8元/包,售价为11元/包。至2022年6月21日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店内食品货架上还有加加®味精(谷氨酸钠≥99%)2包、湘味浓红曲蒸肉米粉2包、陈慧仪®北海墨鱼1包,均已超过保质期,本局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扣押。上述过期食品共计货值金额为21元。案发后,当事人立即整改,并向本局提交了情况说明报告。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中发现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三: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件。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表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申请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扣押的财物单据。
证据七:当事人经营者江建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
证据九:现场检查照片和过期食品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和过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况。
证据十: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2年7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第16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未售出,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处罚(五)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的罚款;”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加加®味精(谷氨酸钠≥99%)2包、湘味浓红曲蒸肉米粉2包、陈慧仪®北海墨鱼1包;
3、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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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