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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08号

发布时间:2022-09-0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208

                                                                                                 

 

当事人:醴陵市花庭忆私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TCBML8C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4302810332560

经营场所:醴陵市石亭镇石亭居委会茶山组19号

经营者:方妙

住址:醴陵市************

身份证号码:4302811************

联系方式:1509******

2022年4月26日我局委托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醴陵市花庭忆私厨经营的银竹香粘米进行监督抽检,2022年5月17日我局收到大米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o:220400735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我局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4月23日从醴陵市时鲜森精彩生活商行购进25KG装“银竹香粘米”2袋(生产日期2022-03-22,规格型号:25kg/袋,生产厂家:湖南省银河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共计250元,用于蒸成米饭供餐客免费食用。2022年4月26日,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上述“银竹香粘米”进行抽检。2022年5月13日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所抽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编号No:2204007353),当事人已经将抽检批次的大米蒸全部成米饭免费提供给餐客食用完毕。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得知检验结果后立即进行了自查整改。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抽样照片3张。证明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能力,并于2022年4月26日对当事人“银竹香粘米”(生产日期2022-03-22,规格型号:25kg/袋,生产厂家:湖南省银河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程序抽取3.7kg样品。

证据2、《检验报告》(No:2204007353)1份及其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上述银竹香粘米的检验报告,并知晓银竹香粘米经检验,镉(Cd)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证据3、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经营者方妙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方妙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4、《现场检查笔录》1份、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3张、经营者方妙丈夫李雄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基本情况、没有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义务的事实以及经营者方妙丈夫李雄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5、对方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银竹香粘米的情况,以及当事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义务的事实。

证据6、当事人提供的醴陵市时鲜森精彩生活商行购货票据1张。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4月23日从醴陵市时鲜森精彩生活商行购进“银竹香粘米50斤装”2袋,共计250元。

证据7、当事人的自查、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在获知“银竹香粘米”牌大米检验不合格后立即自查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27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2】第16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事发后当事人能积极进行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货值金额较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第二百九十四条(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到13倍罚款;符合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条件。我局决定:

对当事人处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71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