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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12号

发布时间:2022-09-01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212

                                                                                                 

 

                      

 

当事人: 醴陵市迦南名烟名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281MA4LBGTR28

住所(地址):醴陵市渌江大道5号

经营者:赖红霞

身份证号码: 430219************

联系电话: 1397******  

联系地址:醴陵市************

2022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渌江大道5号系醴陵市迦南名烟名酒商行仓库内检查发现有3瓶“山润”山茶籽香食用植物调和油,其生产日期:2020年10月13日,保质期18个月;至检查之日止已超过保质期,1、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申请立案。指派张琼、杨子毅为办案人员。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0年10月份从醴陵市协力商行购进了“山润”山茶籽香食用植物调和油20件(4瓶/件),进货价格是64元/瓶,销售价格68元/瓶,2022年4月13日过期之后还剩下3瓶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92元, 没有进货票据,也没有登记台账。上述食品是与其他有效期内的食品一起存放仓库内未区分,是当事人待售且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经营过期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一份,证明了本局对当事人所经营过期食品予以扣押的财务单据。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1、当事人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山润”山茶籽香食用植物调和油事实的陈述,2、当事人经营“山润”山茶籽香食用植物调和油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证据六、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拍摄打印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在店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的整改自查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整改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情况。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2年 712 日对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2]   17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自由裁量: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而且态度端正,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处罚标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没收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3瓶“山润”山茶籽香食用植物调和油。

、对当事人处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725


 

本文书一式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