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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24号

发布时间:2022-09-1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224

                                                                                                 

 

                      

事人:醴陵市张际满诊所

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转步口村严冲组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MNUA2Y

注册日期:2018年06月14日

经营者:张际满

身份证号码:4302191**************

联系电话:1378*******   

2022年6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药品销售柜上发现药品名称为“维生素AD软胶囊”的药品未按药品说明书储存,其外包装标明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37021542;规格为100粒/瓶;数量为1盒;贮藏条件:遮光密封,在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该药品与无贮藏温度要求的药品一同摆放,现场未见温湿度计和温湿度控制设备,根据执法人员检测现场室温为30℃。本局执法人员当场送达了编号为2022071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并责令其在2022年6月20日前改正,当事人已签字确认送达。2022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药品名称为“头孢拉定干混悬剂”的药品也未按药品说明书储存,外包装标明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93112;规格:0.125g×12袋/盒;贮藏条件:遮光密封,在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数量为2盒,该药品与无贮藏温度要求的药品一同摆放,现场仍然未见温湿度计和温湿度控制设备,根据执法人员检测现场室温为28℃。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当日予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8年6月14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MNUA2Y),并取得醴陵市卫生健康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1131743028117D2122),主要向当地居民提供医疗服务。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13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至7月4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主要负责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其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经营者的执业医师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当事人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22613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填写的《医疗机构现场检查记录表》、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各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二份(共6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和经营状态,当事人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存储药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2613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0220710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存储药品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      

证据(四)、202274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填写的《医疗机构现场检查记录表一份、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二份(共6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和经营状态,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7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茶山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基本信息;(2)2022年6月13日当事人因未按说明书的要求存储药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受到警告处罚,且已签收相关文书;(3)2022年7月4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其上述违法行为;

证据(六):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我所执法人员提供的萍乡市鑫泰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萍乡市鑫泰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1)6月13日当事人未按说明书要求存储的药品维生素AD软胶囊的进货数量、价格;(2)药品“维生素AD软胶囊”供货者的相关资质; 

证据(七)、当事人的经营者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醴陵民诚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醴陵民诚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1)7月4日当事人未按说明书要求存储的药品头孢拉定干混悬剂的进货数量为2盒、货值为8元;(2)药品“头孢拉定干混悬剂”供货者的相关资质。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均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 202271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18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药品数量为2盒,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727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