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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25号
发布时间:2022-09-1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442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9-13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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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225号
当事人:醴陵市鑫鑫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R4RH619
住所:醴陵市均楚镇老湾村
法定代表人:赵葛标
身份证号:33252619**************
经营范围:烟花类:升空类(双响炮,C)级生产及销售[限2023年2月2日前有效],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办理有《安全生产许可证》。
2022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鑫鑫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生产的烟花“天地双响”的外包装纸箱上标有“PICC 本公司产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产品责任险”内容,经初步核查其未购买产品责任保险,本局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自2021年5月开始委托浏阳市宗其包装厂制作烟花外包装纸箱,纸箱上印制有“PICC 本公司产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产品责任险”内容,至2022年6月21日止,共订制上述纸箱116575只,纸箱货款550322元,印制“PICC 本公司产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产品责任险”字样的费用无法计算。当事人自2021年9月12日起将标有上述内容的纸箱用于包装其生产的天地双响烟花,至2022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仓库内存放有9000只未装烟花的上述纸箱、43185只已装烟花的上述纸箱,其他的64390只(116575-9000-43185)上述纸箱已经随烟花销售出去,烟花主要销往东北三省、山东省及内蒙古的烟花爆竹经销店。至2022年6月27日止,当事人未购买产品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赵葛标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及拍摄于当事人生产现场及仓库照片打印件5份,证明当事人包装烟花所使用的外包装纸箱上标有“PICC 本公司产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产品责任险”内容;
证据三、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订制、使用标有“PICC 本公司产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产品责任险”内容的外包装纸箱,销售烟花的情况,同时证明至2022年6月27日止,当事人未购买产品责任保险;
证据四、《2022年6月鑫鑫烟花厂成品入库表》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2022年6月27日当事人库存成品的数量;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浏阳市宗其包装厂的《营业执照》和与其签订的《包装委托生产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成品包装纸箱的制作方及双方协议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2022年购进纸箱明细》打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从2022年3月2日起购进纸箱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2022年销售明细》打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从2022年2月27日起销售烟花的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湖南华富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购买了产品责任保险的是湖南华富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付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28日才购买产品责任保险;
证据十、浏阳市宗其包装厂提供的《营业执照》、投资人刘宗其及被委托人袁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函》1份、对袁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自2021年5月开始委托浏阳市宗其包装厂制作烟花外包装纸箱,纸箱上印制有“PICC 本公司产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产品责任险”内容,至2022年6月21日止,共订制上述纸箱116575只,纸箱货款550322元。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烟花包装纸箱上标注的“PICC 本公司产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产品责任险”内容,非《产品质量法》及《烟花爆竹质量安全》(GB10631-2013)规定必须标注的内容,应当属于广告。当事人未购买产品责任保险却宣传承保产品责任险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指的虚假广告。
本局于2022年7月1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18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 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 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 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处两万元罚款,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7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