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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26号

发布时间:2022-09-1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226

                                                                                                 

 

                      

当事人:株洲市润湘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MA4RW9L282

住所(住址):醴陵市枫林镇蒋家桥村大屋组                 

经营者:阳寿喜                                      

身份证号码:43010419**************

联系电话:1817*******

2022年6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人身份证。当事人厂区内正在进行米粉的生产活动,有工作人员对生产出的米粉进行打包封装,执法人员发现米粉包装标签标注每份米粉重量1000g,生产许可证号:SC10143028106443,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4日。上述米粉现场共发现465份(1000g/每份)。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对当事人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系2020年11月20日在本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米粉的生产和销售。当事人办理了编号为SC10143028106443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原材料于2022年5月采购自抚州市东乡区远平精制米厂,当事人查验了供应商的资质和检验报告,提供了进货单据。当事人称,负责在包装标签上打印生产日期的是其父亲,是他操作失误将日期打错,平常都是当事人自己打印日期,案发日当事人因其他事,将打印日期一事交予其父办理。涉案米粉的成本价是4.3元/份,销售价为4.7元/份,共生产了465份,货值金额为2185.5元。当事人的涉案食品尚未销售出去,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积极进行整改,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委托书一份,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已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三):2022年6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二份(共七张),证明当事人的名称、生产场所的地址以及正在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2年6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一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拍摄的照片一份(共两张),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且当事人已收到相关文书及现场情况;

证据(五):2022年6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生产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4、当事人生产该批次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数量、货值等基本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该批次米粉所使用的包装标签一份(共二张),证明当事人该批次米粉包装标签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米粉原料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和进货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查验供货者资质、留存进货票据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生产行为,且该批次产品未销售出去未对社会产生危害,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

证据(九):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该批次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2712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告字〔202217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货值2185.5元,尚未销售出去,且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和检验报告,留存了进货票据,案发后立即停止非法行为,积极整改,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二百九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相关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

二、对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处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728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