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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28号
发布时间:2022-09-1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442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9-13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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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228号
当事人:醴陵市永昌兴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W5Y08U
住所:醴陵市瓷城大道市种子公司门面
经营者:朱光伟
身份证号码: 43028119**************
联系电话:1387*******
联系地址: 醴陵市泉湖路**************
2022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反映(口头)醴陵市三力私房菜馆提供给消费者的“剑南春”酒及“水井坊”酒为假冒商品。2022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分别对醴陵市三力私房菜馆和醴陵市永昌兴商行进行检查。经查,醴陵市三力私房菜馆提供给消费者的“剑南春”酒及“水井坊”酒均由醴陵市永昌兴商行提供。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和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商品详情具体见《扣留财物清单》和《鉴定报告》),醴陵市永昌兴商行销售的标有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剑南春”酒9瓶,和标有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水井坊”酒12瓶,均不是上述厂家生产的产品,侵犯了上述厂家“剑南春”、“水井坊”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本局当日立案调查,并依法对上述商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证,当事人自2022年2月份通过中国酒水网采购“剑南春”酒4件24瓶和“水井坊”酒4件24瓶,“剑南春”酒购进价每瓶230元,合计4140元,“水井坊”酒进购价每瓶320元,合计7680元,共计11820元,没有进货凭证。当事人将“剑南春”酒于2022年3月2日以每瓶405元和“水井坊”酒于2022年5月17日以每瓶440元的价格销售给醴陵市三力私房菜馆,销售“剑南春”酒2件(12瓶),经营额4860元,销售“水井坊”酒2件(12瓶),经营额5280元,合计经营额10140元。当事人销售给醴陵市三力私房菜馆“剑南春”2件(12瓶)及“水井坊”酒2件(12瓶)已全部销售出去,且无法召回。至我局查获日止,当事人违法经营额11355元,从中获利3537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2022年6月6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剑南春”酒9瓶,规格为52%vol/500ml瓶(805643037764/20200416、80644579487/20200416、807642599314/20200416、801642427034/20200416、007714700842/20200416、802642143480/20200416、832939331616/20200318、831986141359/20200318、834962217107/20200318)和由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水井坊”酒12瓶,规格为52%vol/500ml瓶(THHTXF51KHG5、6YK8LHB1S66V、P5PH3PY7S11X、8FRR3M48A4J9、HVLS2D9VAXPW、DGAKSX4KTE3F、0WDNPNR28364、CDVC4NV46B0、FLT30N4VRAY1、WS57EE4LR95X、5AVAS5EHGPVFT、VICG69H9CNNG)的事实。
证据2、2022年6月2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剑南春”酒和由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水井坊”酒以及进货渠道、进货价、零售价和盈利情况。
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证据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证据5、醴陵市三力私房菜馆提供《送货单》复印件1份,微信转账记录图片1份,《调查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剑南春”2件(12瓶),经营额4860元,销售“水井坊”酒2件(12瓶)经营额5280元,合计经营额10140元的事实。
证据6、照片打印件10份,证明现场检查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基本情况。
证据7、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授权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价格证明》1份,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辨认意见书》2份,证明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 “剑南春”注册所有权利人及委托人身份和行使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假冒侵权产品进行鉴定权利的事实。
证据8、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授权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价格证明》1份,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份,证明了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是 “水井坊”注册所有权利人及委托人身份和行使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对假冒侵权产品进行鉴定权利的事实。
证据9、《消费者投诉登记表》1份,证明了醴陵市三力私房菜馆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的事实。
证据10、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2年7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2〕3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销售的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剑南春”酒,规格为52%vol/500ml瓶和由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水井坊”酒,规格为52%vol/500ml瓶,系假冒产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三百七十九(二)裁量基准2、情节一般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超过1万不超过3万的,可以处以5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剑南春”酒9瓶,规格为52%vol/500ml瓶(805643037764/20200416、80644579487/20200416、807642599314/20200416、801642427034/20200416、007714700842/20200416、802642143480/20200416、832939331616/20200318、831986141359/20200318、834962217107/20200318)和由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水井坊”酒12瓶,规格为52%vol/500ml瓶(THHTXF51KHG5、6YK8LHB1S66V、P5PH3PY7S11X、8FRR3M48A4J9、HVLS2D9VAXPW、DGAKSX4KTE3F、0WDNPNR28364、CDVC4NV46B0、FLT30N4VRAY1、WS57EE4LR95X、5AVAS5EHGPVFT、VICG69H9CNNG)。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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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