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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33号

发布时间:2022-09-2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233

                                                                                                 

 

当事人:醴陵市船湾镇佳旺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E0YN8R

经营场所:醴陵市船湾镇四方社区居委会船湾大道

经营者:胡春建

政治面貌:群众

身份证号码:43028119**************

联系方式:1397*******

2022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设立的醴陵市船湾镇佳旺超市进行检查,发现商店正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门靠右边的货架上摆放有预包装食品待售,其中有:1、食品名称为管氏“风味辣子鸡(油辣椒)”的预包装食品,净含量:280克,数量:2瓶,生产日期:2021年2月26日,保质期:12个月;2、食品名称为“红油郫县豆瓣”的预包装食品,净含量:500克,数量:4瓶,生产日期:2020年11月02日,保质期:12个月;3、食品名称为富运“香辣王”的预包装食品,净含量:238克,数量:2瓶,生产日期:2020年11月26日,保质期:18个月;4、食品名称为状元小厨“五香粉”的预包装食品,净含量:30克,数量:4包,生产日期:2018年11月6日,保质期:18个月;5、食品名称为“优质片糖”的预包装食品,净含量:200克,数量:19包,生产日期:2019年5月3日,保质期:12个月;上述食品与其他食品一起摆放在货架上未区分,是当事人待售且已超过食品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8年3月9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店内的预包装食品是以前当事人儿子经营的时候购进的,不记得购进时间和数量,也没有找到进货票据。至2022年7月7日本局检查时止,货架上还有1、管氏“风味辣子鸡(油辣椒)”的预包装食品2瓶;2、“红油郫县豆瓣”的预包装食品4瓶;3、富运“香辣王”的预包装食品2瓶;4、状元小厨“五香粉”的预包装食品4包;5、“优质片糖”的预包装食品19包;本局依法对上述超过食品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当事人承认上述已超过食品保质期的食品未销售。上述食品共计货值金额为121.5元。案发后,当事人立即整改,并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原件1份。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中发现该商店经营食品保质期过期食品。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所经营过期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和扣押的财物清单。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者胡建春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

证据六: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品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七:现场检查照片和过期食品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和过期食品的情况。

证据八: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2年 7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19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食品未销售,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的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食品保质期的食品:1、管氏“风味辣子鸡(油辣椒)” 2瓶;2、“红油郫县豆瓣” 4瓶;3、富运“香辣王”2瓶;4、状元小厨“五香粉”4包;5、“优质片糖”19包;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9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815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