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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43号

发布时间:2022-09-22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243

                                                                                                 

 

当事人:醴陵市一家生鲜超市五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M82337L                        

住所醴陵市阳三石泉湖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颖                     

身份证号码:64032219********            

联系电话:182********                 

联系地址:醴陵市****************                   

2022年7月14日我所执法人员接到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NO: 2206015203 NO: 2206015204),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醴陵市一家生鲜超市五环店经营的豆干(生产日期2021/06/14)经检验为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经营的小白菜(生产日期2022/6/14)经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4月6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7年11月1日注册登记,从事食品销售、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等经营活动。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7年3月22日。2022年6月14日,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豆干和小白菜等进行了监督抽检,当事人销售的豆干(生产日期2021/06/14)经检验为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销售的小白菜(生产日期2022/6/14)经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受检的“豆干”和“小白菜”均于2022年6月13日从醴陵市中醴果蔬生鲜店购进,受检的“豆干”共购进10kg,购进价格为7元/kg,销售价格为8元/kg;受检的“小白菜”共购进10kg,购进价格为4元/kg,销售价格为5元/kg。至收到检验报告之日,此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无库存。以上“豆干”和“小白菜”货值金额合计货值金额为130元,获取利润 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的产品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抽检批次产品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五: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报告(NO: 2206015203 NO: 2206015204)、检验抽样单各2份及抽样现场相片10张,证明对当事人进行了抽样的事实及抽样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了上述检验报告,且本局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查找原因进行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2年7月26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19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及时中止了违法行为并进行了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处罚标准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20元,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合计502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815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