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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53号
发布时间:2022-09-2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483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9-2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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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醴陵市品江南私房菜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8K4A22
住所(住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来龙门街道珊田村泉塘组14号(现珊田小区7号)
经营者:刘巧
身份证件号码:430281**********
2022年4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品江南私房菜馆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一台杂物电梯正在使用,该电梯并未办理使用登记,我局随即对当事人发出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当事人于5月12日前改正。2022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杂物电梯仍未办理使用登记,我局于当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委托株洲致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了一台杂物电梯(电梯型号:TWJ300,出厂编号:DY-210820112,特种设备代码:343042002202100350,制造单位:湖北东洋电梯有限公司),9月安装完成并开始用于店内经营活动。2022年4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上述电梯,并未办理使用登记,我局随即对当事人发出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其于5月12日前改正。2022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杂物电梯仍未办理使用登记。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正在使用的用于经营活动的杂物电梯未办理使用登记;
3.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醴市监特令〔2022〕第090号)一份,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于2022年5月12日前办理杂物电梯的使用登记;
4. 对刘巧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9月开始使用上述杂物电梯用于店内的经营活动,但并未办理使用登记。我局于分别2022年4月27日及7月6日两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该电梯一直未办理使用登记;
5. 当事人提供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明书》和《特种设备安装维修告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电梯来源合法、产品合格及其基本参数信息。
本局2022年8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市监罚告〔2021〕3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了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我局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正在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六)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及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三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9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