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58号
发布时间:2022-09-2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483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9-2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258号
当事人:醴陵市拉古芭孕婴童连锁仙霞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TBX908X
住所:醴陵市左权镇篾织街社区新屋组
经营者:龙意
身份证号:4302811************
联系电话:13**********
联系地址:醴陵市********************
2022年7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将特殊食品合生元益生菌冲剂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执法人员立即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7月8前改正上述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2022年7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然将特殊食品合生元益生菌冲剂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12日报市局批准后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7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将特殊食品合生元益生菌冲剂“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90356号”与普通食品“金领冠、小小鲁班儿童配方奶粉”一同并排放置在货架上进行销售,执法人员立即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7月8前改正上述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2022年7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执法人员第二次检查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3、2022年7月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局当日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4、2022年7月12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仍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事实。
5.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合法性。
6.2022年7月12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情况。
7.2022年7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设立了特殊食品销售专柜与普通食品分开销售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2年8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2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构成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已经设立了特殊食品销售专柜与普通食品分开销售,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 30%部分。第(七)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进行自由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9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