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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64号
发布时间:2022-09-2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489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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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264号
当事人:黄启元
身份证号码:430123***********
住所:浏阳市***********
联系方式:18***********
2022年5月2日,本局收到浏阳市义学鞭炮烟花厂举报醴陵市明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冒用该厂注册商标“红日子”标识的鞭炮产品,2022年5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醴陵市明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核实,在醴陵市明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二工区仓库检查发现标示浏阳市义学鞭炮烟花厂注册商标“红日子”标识的鞭炮产品及包装盒。后经进一步核实是当事人黄启元个人生产的鞭炮产品,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2022年5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报本局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黄启元,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2022年4月,桃源县华鑫公司一个名叫李忠禹的业务员向当事人提供了一批(大约5000个左右)印刷有浏阳市义学鞭炮烟花厂注册商标“红日子”标识的鞭炮包装纸盒,要求当事人生产一些鞭炮使用这些包装纸盒来包装,他负责这些鞭炮产品的销售。当事人便在其合伙人易达民个人自有的生产场地醴陵市明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二工区生产鞭炮,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产品上使用了李忠禹提供的印刷有浏阳市义学鞭炮烟花厂注册商标“红日子”标识的鞭炮包装纸盒。到2022年5月6日被本局检查发现为止,共生产标该商标的鞭炮产品518盘,共计货值6032元。剩余标该商标的包装纸盒4506个。当事人没有销售行为,未获利。2022年5月6日本局对上述涉嫌侵权产品及包装物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均未做账,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也未提取到相关的书面账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5月2日浏阳市义学鞭炮烟花厂举报函及2022年5月6日案件来源登记表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浏阳市义学鞭炮烟花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红日子”商标注册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浏阳市义学鞭炮烟花厂的主体资格以及“红日子”商标归浏阳市义学鞭炮烟花厂所有的事实。
证据三、醴陵市明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二工区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醴陵市明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二工区所有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五、2022年5月6日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明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二工区现场笔录一份,证实仓库内有标示浏阳市义学鞭炮烟花厂注册商标“红日子”标识的鞭炮产品及包装纸盒。
证据六、2022年7月12日对醴陵市明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连及其二工区所有人易达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易达民与当事人签署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醴陵市明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二工区场所从事鞭炮生产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2022年7月1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其合伙人易达民个人自有的生产场地醴陵市明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二工区生产鞭炮,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产品上使用了桃源县华鑫公司李忠禹提供的印刷有浏阳市义学鞭炮烟花厂注册商标“红日子”标识的鞭炮包装纸盒。到2022年5月6日被本局检查发现为止,共生产标该商标的鞭炮产品518件,共计货值6032元。剩余标该商标的包装纸盒4506个。当事人没有销售行为,未获利。当事人自认其生产出来的上述产品均未做账。
证据八、本局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2022年5月6日本局对上述涉嫌侵权产品及包装物采取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现场签收了上述文书。
证据九、现场检查及查封现场照片三份,证明醴陵市明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二工区仓库存放标示浏阳市义学鞭炮烟花厂注册商标“红日子”标识的鞭炮产品及包装纸盒。以及执法人员现场查封情况。
证据十、醴陵市明兴出口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申明件一份,证明黄启元系个人行为,其所有生产经营活动与公司无关。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鞭炮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所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2年8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21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到自已的错误,主动供述商标标识来源,及时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销售侵权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参照《湖南市场监管自由裁量基准》三百七十九条裁量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的。裁量基准: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鞭炮产品518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纸盒4506个。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98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