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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67号
发布时间:2022-09-2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489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9-2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267号
当事人:醴陵市西山快乐阳光幼儿园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教民143028160004418
住所:醴陵市仙岳山街道办事处碧山村居委会金杏美域
举办者:李更生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28132960386X1
公民身份证号为:430281***********
联系方式:133*******
本局执法人员2022年7月8日在醴陵市西山快乐阳光幼儿园食品安全检查发现,原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过期,至案发日止当事人未向食品经营行政许可部门申请核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幼儿园一直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情况属实。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本局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醴陵市西山快乐阳光幼儿园原《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醴陵市西山快乐阳光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李更生,主体业态:单位食堂,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证编号:JY34302810247442,发证机关: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有效期至2022年3月9日。已过期,至检查日止该幼儿园未向食品经营行政许可部门申请核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2022年3月至5月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期间餐饮服务经营额为74400元,做了帐目,未获利。2022年7月25日,当事人主动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2022年7月8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2、2022年3月至5月快乐阳光幼儿园伙食帐目公布表,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期间从事餐饮服务经营额及获利情况。
证据3、原《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为幼儿提供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4、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行政许可审批平台许可证查询件,证明当事人原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后至案发日止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至案发日止,当事人仍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餐饮服务经营状况。
证据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李更生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7、办学许可证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市教育局和市民政局对该幼儿园行政许可情况。
证据8、检查相片5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9、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积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办证时间系2022年7月25日。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2年8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2】第21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态度端正,并主动积极办理相关证照,当事人于2022年7月25日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应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处罚标准,符合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应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处罚标准。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7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