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74号
发布时间:2022-09-3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501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9-3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274号
当事人:醴陵市浦口镇茅坪村卫生室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015943028112D6001
诊疗科目:全科医疗科
地址:醴陵市浦口镇茅坪村茅坪组黄甫春住宅
主要负责人:黄甫春
身份证号码:430281*************
联系电话:135**********
联系地址:醴陵市*******************
2022年7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执业场所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强力枇杷露和999®强力枇杷露,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2年8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执业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然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强力枇杷露和999®强力枇杷露。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立即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刘毅主办、李锦明协办,经检查当事人执业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2022年7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执业场所进行巡查时,发现其室内温度为30℃,但当事人未按照强力枇杷露(现场有3盒)说明书的要求“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储存该类药品和未按照999®强力枇杷露(现场有5盒)说明书的要求“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储存该类药品,而是随意摆放在普通药柜内。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2年8月2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执业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室内温度为31℃,但其仍未改正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负责人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2年7月21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执业场所所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执业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药柜内摆放的强力枇杷露和999®强力枇杷露标注的储存条件为“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而其室内温度为30℃,当事人仅将上述两种药品随意摆放在普通药柜内。
证据(三).2022年7月21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执业场所拍摄的药品及现场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药柜内摆放的注强力枇杷露和999®强力枇杷露说明书标注的的储存条件、现场储存情况。
证据(四).2022年7月21日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制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局当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8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一直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强力枇杷露和999®强力枇杷露,执法人员第二次检查时其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8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执业场所的室内温度为31℃,但当事人仍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强力枇杷露和999®强力枇杷露的事实。
证据(七).证据(七).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21日和8月2日,对当事人执业场所室内温度计显示的温度进行拍照制作的拍照件,证明在执法人员两次检查时,当事人执业场所的室内温度分别为30℃和31℃。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了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本局2022年9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2)第22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局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七)项“......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照《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之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3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