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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79号
发布时间:2022-09-3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503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09-30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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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279号
当事人:醴陵市上上水果零食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P2U59U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醴陵市白兔潭镇白市居委会罗家冲组23号
经营者:罗敏
身份证号:430281************
联系方式:181*********
经营范围:水果、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预包装饮料酒、卷烟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
2022年8月17日,我局收到登记编号为63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内容:投诉举报人张勇2022年8月14日在醴陵市上上水果零食店购得“十二夏天”花胶粥共计2盒,标签标注的净含量252g,是预包装食品。该商品标签没有标注具体的保质期,生产厂名厂址等信息。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已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7日呈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本局立案后指定左勇主办、金涛协办,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当事人是在我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查证,2022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上上水果零食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未发现有投诉举报内容中的商品,随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罗敏进行询问,当事人负责人罗敏陈述,“十二夏天”花胶粥是由网上购进,共购进4盒,进货价20元每盒,是买来用于自己食用,其中2盒已食用,另2盒放在店里被其丈夫销售了出去,销售价25元每盒,通过销售获利10元。根据以上事实, 当事人涉嫌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12315投诉举报转办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罗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市场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3.2022年8月17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2年8月1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函中的“十二夏天”花胶粥的事实; 4.“十二夏天”花胶粥产品照片4张,产品标签上标注有净含量252g,属于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证明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的事实;产品标签上没有标注具体的保质期,生产厂名厂址等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证明该产品属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5.2022年8月17日对罗敏的询问笔录和单号为RT00122081420051上上水果的销售小票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十二夏天”花胶粥产品标签上标注有净含量252g,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证明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同时,该产品标签上没有标注具体的保质期,生产厂名厂址等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当事人销售上述食品的行为已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于2022年9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第23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没有尽到审慎查验的义务,没有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货值较少,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到6.5倍罚款。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9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