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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78号

发布时间:2022-09-3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278

                                                                                                 

                      

当事人:醴陵市思瀚商行

经营者:应新

身份证号码:430219***********

联系电话:13*********

家庭住址:醴陵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BN6D1H1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醴陵市船湾镇乐家社区镇府北路112号

“应新涉嫌利用其他商品的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一案,是于2022年6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五里墩村五里墩组检查发现,该处设立的良久食品商店、五里墩腾飞批发部、以及6月23日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江源电信大楼门面的江源玉丽商店、城区九制综合经营部,这些店内的槟榔柜台上均张贴有“狂中和天下”字体内容的纸板广告宣传,是由当事人应新为拉动“张兴发”牌包装袋槟榔消费而自行张贴的。其宣传内容中的“和天下”是指湖南中烟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和天下”牌卷烟,消费者凭一等奖小票可获此中奖。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利用其他商品的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的违法行为。2022年6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该案于2022年8月23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自2022年6月份起,在106国道沿线至船湾段范围内从事“张兴发”牌包装袋槟榔有奖销售广告推销活动。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22日,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五里墩村五里墩组检查发现 该处设立的“醴陵市良久食品商店”、“醴陵市五里墩腾飞批发部”,又于2022年6月23日在醴陵市仙岳山街道江源电信大楼门面检查发现“醴陵市江源玉丽商店”、仙岳山街道江源开发区的“醴陵市城区九制综合经营部”,这些店内的槟榔柜台上均张贴有“狂中和天下”字体内容的纸板宣传广告,是由当事人应新为拉动“张兴发”牌包装袋槟榔消费而自行张贴的。宣传内容中的“和天下”是指湖南中烟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和天下”卷烟,消费者凭一等奖小票可获此中奖。至本局2022年6月22日,当事人共张贴“狂中和天下”纸板广告6张。当事人此次推销“张兴发”牌包装袋槟榔中“和天下”芙蓉王卷烟的广告宣传活动,共计兑奖“和天下”芙蓉王卷烟3包,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原件5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思瀚商行、五里墩腾飞批发部、良久食品商店、江源玉丽商店、城区九制综合经营部的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张贴“狂中和天下”纸板广告情况。    

证据二、本局对醴陵市城区九制综合经营部经营者何林、醴陵市江源玉丽商店经营者邹礼妻子许玉花、醴陵市良久食品商店经营者凌建纲、醴陵市五里墩腾飞批发部许忠春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应新送货上门销售“张兴发”牌包装袋槟榔,并在各店货柜上张贴“狂中和天下”纸板宣传广告的情况。

证据三、本局对醴陵市城区九制综合经营部、醴陵市江源玉丽商店经营者、醴陵市良久食品商店、醴陵市五里墩腾飞批发部的现场照片、以及营业执照电脑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张贴“狂中和天下”纸板宣传广告的具体情况,以及各店取得的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以及《补充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事实的陈述。 

证据五、当事人应新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销售业绩龙虎榜》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其销售皇爷槟榔的业绩。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已向执法部门提出从轻处罚的申请。                                                                      

以上证据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的规定,构成在促销广告中使用烟草制品的名称的违法行为。

2022年 93 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22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受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法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法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视频广告的;(四)违法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法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服务的;(六)违反本法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并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以及符合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适用减轻处罚幅度的标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二、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19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