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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81号
发布时间:2022-10-1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520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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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281号
当事人:何美彐
身份证号:430281**************
联系地址:湖南省醴陵市**************
联系电话:17********
2022年1月11日,我局收到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株醴检意[2022]3号),称本案当事人何美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收到《意见书》后,经初步核查,何美彐从刘志刚处购进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在醴陵市船湾镇乐家社区销售情况属实,我局于2022年2月23日决定对当事人立案,指定彭毅、谢桂明二人负责调查,通过到司法机关调取复印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统计猪肉销售数据,查清当事人以下违法事实。
经查: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当事人以低于市场价格从刘志刚处批发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的猪肉在醴陵市船湾镇乐家社区销售。 2021年5月28日,刘志刚因为销售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的猪肉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据他供述:他进行生猪屠宰未办理相关手续,期间,曾数次向本案当事人销售病死猪肉。
2021年6月22日,当事人因在刘志刚处购买病猪肉一事被传唤至醴陵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第一次讯问,当事人供述:大概在2020年3月份左右,当事人在外面收猪肉的时候,碰到了刘志刚,当时刘志刚和当事人讲会有一些便宜一点的母猪肉把卖,问当事人要不要,当事人就说可以,就与刘志刚加上了微信。2020年3月17日,刘志刚早上5点半左右用一辆小车拖一车猪肉到当事人家门口问当事人要不要这些猪肉,当事人同意了,并通过当事人的微信(微信名:船湾雅蓝鸟家纺;微信号:wxid_ogz5ej593xoa22)转账1300元至刘志刚(微信名:砥砺前行;微信号:hunanlzg_0406)微信上;在2020年4月25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所谓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320元;在2020年4月26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所谓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595元;在2020年5月1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所谓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595元;在2020年5月7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所谓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840元;在2020年5月14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所谓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900元;在2020年5月16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所谓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600元;在2020年5月21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所谓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1660元;在2020年8月3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所谓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330元;在2020年8月9日,当事人通过微信问刘志刚有没有便宜一点的猪肉卖,他讲等过两天才有,到2020年8月11日,刘志刚运了一车猪肉给当事人,当事人通过微信向他转账680元;在2020年8月16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所谓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720元;在2020年8月22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所谓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1400元;在2020年8月31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所谓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850元;在2020年9月9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所谓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400元;在2020年9月23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所谓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340元;在2020年9月27日早上8点左右,刘志刚运来的所谓的“母猪肉”给当事人,当时当事人看了一下就收了这些猪肉,之后当事人发现刘志刚运来的猪脚猪骨里有淤血,正常的猪都没有这个症状,这肯定是头病猪,当事人就通过微信语音和刘志刚讲,并向他微信转账300元,刘志刚回复当事人说:何师傅我是真的优惠给你了,运费都这么贵,还少发钱给我,太没名堂了。当事人听了就没再去追问他了,这次买猪肉是以20元每斤进的,在船湾集市上以25元每斤售出;2020年9月30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所谓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1100元;在2020年10月2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所谓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400元;在2020年10月3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所谓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890元;在2020年10月5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640元;在2020年10月7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505元;在2020年10月8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1150元;在2021年1月7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2470元;在2021年1月21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1540元;在2021年1月24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1070元;在2021年1月26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1100元;在2021年2月4日,当事人在刘志刚符田集市摊位上以20元每斤的价格,花540元购买了27斤分解好的病猪肉,那头病猪屁股上都是血,猪皮多处有红色,一看就知道是头病猪,买完后当事人将这些猪肉带回去在船湾镇集市上以25元每斤卖出去了;在2021年2月5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3500元;在2021年2月9日,当事人到刘志刚家中以20元每斤的价格,花了350元购买了17斤左右分解好的病猪肉,这头猪的瘦肉是牛肉色是通红的,一看就知道是头病猪,买完后当事人将这些猪肉带回去在当事人家船湾集市上以25元每斤卖出去了,并向他微信转账350元;在2021年5月13日,当事人到刘志刚家中以20元每斤的价格,花了900元购买了45斤分解好的病猪肉,这头猪的瘦肉是黑色的,应该是猪有问题,杀猪的时候放血不干净,买完后当事人将这些猪肉带回去在当事人家船湾集市上以25元每斤卖出去了,并向他微信转账900元;在2021年5月15日,当事人在家中收购了刘志刚运来的“母猪肉”,并向他微信转账770元;还有三次是通过当事人妻子的微信(微信名:雅蓝鸟家纺;微信号:A18073352208)向刘志刚转账购买的,分别是: 2020年11月1日在刘志刚处购买所谓的“母猪肉”,用当事人老婆的微信向他转账1160元; 2020年11月9日在刘志刚处购买所谓的“母猪肉”,用当事人老婆的微信向他转账1080元;2020年11月18日在刘志刚处购买所谓的“母猪肉”,用当事人老婆的微信向他转账1160元;当事人承认其中有2020年9月27日、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5月13日四次向刘志刚购买一看就知道是病猪、死猪肉的具体情况和三十次从刘志刚处购买未盖检疫章的猪肉以及无法分辨是病猪、死猪的猪肉。2021年7月8日,醴陵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讯问室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讯问,据当事人供述:当事人承认之前供述的从刘志刚处三十四次批发不符合安全标准猪肉情况属实,且向刘志刚批发猪肉的钱已经付清了。
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查看和打印当事人与刘志刚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当事人承认在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从刘志刚处购进病死猪肉四次,进货价2090元,销售获价款2612元;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猪肉30次,进货价30780元,销售获价 36117元。我局调查情况与公安侦察资料吻合。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醴市监食安交办[2022]1号交办
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株醴检意[2022]3号)1份,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移送材料65页,证实当事人2021年6月22日被传唤至醴陵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讯问,据当事人供述其在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从刘志刚处购进、销售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的事实。
证据三: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湘0281刑初437号复印件1份共30页,证明刘志刚自2021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承认多次收购病猪宰杀后销售给当事人的犯罪事实。
证据四: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株醴检刑不诉[2021]134号)一份,证明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起诉。
证据五:从醴陵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复印刘志刚卷宗内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刘志刚拟屠宰的生猪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一份、醴陵市农业农村局动物疫病检验报告一份和刘志刚笔录三份,证明刘志刚屠宰的生猪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及刘志刚供述当事人从他处购进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2月23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一直在从事猪肉销售的事实。
证据七: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以低于市场价格从刘志刚处批发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在醴陵市船湾镇乐家社区农贸市场内肉砧销售,当事人承认在刘志刚处购买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在刘志刚处购买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三十四次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为统计当事人销售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提供数据。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涉嫌构成了经营病死以及未经检疫猪肉的行为。
本局于2022年5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22第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22年5月27日提出听证申请。2022年6月14日,听证会如期举行。听证主持人综合调查人员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当事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证据不足。建议依法对四次有据可查的销售病死猪肉的行为实施处罚,四次有据可查的销售病死猪肉的进货金额2090元,货值金额261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二百九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2万元到14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0倍到25倍罚款” 的规定。
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1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1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