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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82号
发布时间:2022-10-1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520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10-11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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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282号
当事人:醴陵市华仕发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MA4PUPCF5Q
住所(住址):醴陵市枫林镇蒋家桥村大屋组
经营者:但建华
身份证号码:360121**************
联系电话:186*******
2022年7月26日,本局接到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2090)及相关附件,转办内容为醴陵市华仕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原味瓜子(生产日期:2022-06-06)经抽检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等资料,开展核查处置。
经核查,醴陵市华仕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原味瓜子依据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XC22430422570805407),该批次不合格原味瓜子(生产日期:2022年6月6日)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22年7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相关证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系2020年3月20日在本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水果制品和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销售等。当事人办理了编号为SC11843028106241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原味瓜子(生产日期:2022-06-06)经抽检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XC22430422570805407的《检验报告》及抽样单编号为XC22430422570805407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并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仍为不合格。
2022年8月3日,本局接到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2093)及相关附件,转办内容为醴陵市华仕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原味香瓜子经抽检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SP-JC202203290的《检验报告》及抽样单编号为XC22431129573133290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并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2022年8月29日,本局接到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20109)及相关附件,转办内容为醴陵市华仕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原味瓜子(生产日期:2022-6-21)经抽检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XC22430482570808396的《检验报告》及抽样单编号为XC22430482570808396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并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当事人生产瓜子的原料是从内蒙古农户家里采购。生产的原味瓜子(生产日期:2022-06-06)规格是2.5Kg/件,共生产20件,成本价27.5元/件,销售价30元/件,货值600元。生产的原味香瓜子规格是5Kg/件,共生产20件,成本价55元/件,销售价59元/件,货值1180元。生产的原味瓜子(生产日期:2022-6-21)规格是2.5Kg/件,共生产15件,成本价27.5元/件,销售价30元/件,货值450元。
上述瓜子已全部销售完毕,公司没有销售记录,其中原味瓜子(生产日期:2022-06-06)获得利润50元,原味香瓜子获得利润80元,原味瓜子(生产日期:2022-6-21)获得利润37.5元。上述三批不合格瓜子货值合计2230元,一共获得利润167.5元,未纳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当事人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已委托其受委托人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三):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C22430422570805407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原味瓜子(生产日期:2022-06-06)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四):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抽样时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抽样时拍摄的照片八份(共八张),证明抽样单位在衡南县鑫冠百货对该批次原味瓜子抽样时的过程情况;
证据(五):2022年7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共三张),证明当事人的名称、生产场所的地址以及现场生产情况(未进行生产原味瓜子);
证据(六):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2年8月1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湘检A2022-01-W200112)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原味瓜子申请复检的检验结果仍为不合格;
证据(七):中大检测(湖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P-JC202203290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原味香瓜子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八):中大检测(湖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抽样时提供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抽样时拍摄的照片八份(共八张),证明抽样单位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家年华超市对该批次原味香瓜子抽样时的过程情况;
证据(九):2022年8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共三张),证明当事人的名称、生产场所的地址以及现场生产情况(未进行生产原味香瓜子);
证据(一十):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C22434825770808396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原味瓜子(生产日期:2022-06-21)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一十一):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抽样时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抽样时拍摄的照片八份(共八张),证明抽样单位在常宁市东成百货对该批次原味瓜子抽样时的过程情况;
证据(一十二):2022年8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共三张),证明当事人的名称、生产场所的地址以及现场生产情况(未见与抽检不合格瓜子同批次的瓜子);
证据(一十三):2022年8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进行第一次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生产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4、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的数量、货值、利润等基本情况;5、当事人已签收相关不合格报告等资料;
证据(一十四):2022年9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生产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生产抽检不合格原味瓜子(生产日期:2022-06-21)食品的数量、货值、利润等基本情况;4、当事人已签收相关不合格报告等资料;5、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
证据(一十五):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上述批次不合格食品的采购、生产、销售、利润等基本情况;
证据(一十六):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整改报告、不合格食品召回记录台账复印件各一份,召回公告照片三份(共六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召回,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2年9月1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23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2230元,违法所得167.5元,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召回,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八条第(一)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二百九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八条及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现决定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67.5元,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油脂酸败食品的行为处罚款20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20167.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1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