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89号
发布时间:2022-10-1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546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10-1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289号
当事人:醴陵市远芳粮油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CMPI6N
住所(住址):醴陵市国瓷街道醴泉路凯旋城107号门面 经营者:刘远建
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身份证号码:430219************
联系电话:158*********
联系地址:株洲市******************
2022年9月5日我局收到《株洲市 12345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交办我所处理投诉当事人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云盘山万寿香米一事。当日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有2袋云盘山万寿香米,其封口及袋身均未见标明生产日期,凭借《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立案,并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后指定廖军主办、邹叶协办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当事人系本局2013年12月3日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醴陵市国瓷街道醴泉路凯旋城107号门面从事卷烟、雪茄烟、食品零售。当事人于2022年8月购进未标明生产日期的云盘山万寿香米10袋,净含量15KG,购进价66元一袋,销售价70元一袋。至本局检查时止,当事人自认未建立财务账目,共销售上述云盘山万寿香米8袋,经营额560元,货值总额700元,获利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株洲市 12345市长热线来电交办单》及《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醴陵市市场监管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情况,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摆放有2袋未标明生产日期的云盘山万寿香米;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的云盘山万寿香米的经营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未标明生产日期的云盘山万寿香米进行扣押情况;
证据(六)、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未发现未标明生产日期的云盘山万寿香米的情况 。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2年9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2022)第2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有下列情形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4.1.7.1应当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如生产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就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金额小,且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四章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七)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九)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当事人符合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5000元到时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到6.5倍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销售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万寿香米2袋。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2元,处罚款5000元,合计503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30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