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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290号

发布时间:2022-10-1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290

                                                                                               

                      

当事人:醴陵市万客隆商行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C08P4A

经营场所:醴陵市泗汾镇车站居委会(泗汾粮库门面)

经营者:王哲锋                      

身份证号码:330324************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3**********              

联系地址:醴陵市********************

2022年6月29日,我局收到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三份,其中报告№:4303220616779-S显示当事人经营的老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4303220616780-S显示当事人经营的黑芝麻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4303220616786-S显示当事人经营的蜂蜜姜(蜂蜜味)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本局于2022年7月1日予以立案,并于2022年9月21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2年5月27日从“长沙市雨花区鑫柏林农产品商行”购进了4袋共200斤老姜,并留有进货票据,购进价为1.8元/斤,销售价为3.98元/斤;于3月20日从“长沙市雨花区四通食杂经营部”购进1包共40斤黑芝麻,并留有进货票据,购进价为10.5元/斤,售价为13.8元/斤;于2月28日从“醴陵市百越食品商行”购进了5斤蜂蜜姜(蜂蜜味),购进价为12元/斤,销售价为14.8元/斤。2022年6月1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老姜、黑芝麻和蜂蜜姜进行了专项监督抽检,并出具检验报告。其中报告№:4303220616779-S显示当事人经营的老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4303220616780-S显示当事人经营的黑芝麻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4303220616786-S显示当事人经营的蜂蜜姜(蜂蜜味)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1日我那你开将上述检验报告原件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至2022年7月1日检查时止,当事人经营的老姜和黑芝麻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货值金额1348元,无获利;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批次蜂蜜姜(蜂蜜味)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货值金额74元,获利14元,当事人自认未做账。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抽检检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复印件3份,证明我局将编号为2022058、2022059、2022060的核查处置单进行了交办;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其中报告№:4303220616779-S显示当事人经营的老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4303220616780-S显示当事人经营的黑芝麻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4303220616786-S显示当事人经营的蜂蜜姜(蜂蜜味)经抽样检验,胭脂红,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五:《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3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证据六:《现场笔录》2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未发现当事人店内有不合格批次的老姜、黑芝麻和蜂蜜姜;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老姜和黑芝麻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3份,证实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证据八:当事人购进老姜的进货票据相片打印件1份、购进黑芝麻的销售单打印件1分,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农产品时要求供货商开具了票据清单;

证据九: 当事人购进蜂蜜姜的入库单打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购进该批次蜂蜜姜的事实及时间;

证据十:当事人的《召回公告》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对其检验不合格批次的老姜、黑芝麻及蜂蜜姜(蜂蜜味)分别进行了召回;

证据十一:2022年7月1日现场相片2张,证实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已经没有上述检验报告所指的蜂蜜姜(蜂蜜味)库存;

证据十二:当事人的《整改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

证据十三: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老姜和黑芝麻的事实,当事人自认无获利,没有做账;

证据十四: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当事人自认于2022年2月28日从“醴陵市百越食品商行”购进了5斤蜂蜜姜(蜂蜜味),购进价为12元/斤,销售价为14.8元/斤,货值金额74元,获利14元,当事人自认其经营不合格蜂蜜姜(蜂蜜味)没有做账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以及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2年9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22]第42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开具了进货凭证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整改报告,涉案食品货值低,当事人积极进行召回,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当事人上述情况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倍到10倍的罚款;”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行为免予处罚;

三、对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4元,并处罚款10000元,合计罚没款1001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011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