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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307号
发布时间:2022-10-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570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10-3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307号
当事人:醴陵市美事多食杂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QD1E00H
住所(住址):醴陵市嘉树镇玉茶村大树组
经营者:谢志刚
身份证号码:430219**********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38**********
联系地址:醴陵市********************
2022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美事多食杂商行检查发现,其货柜上摆放有:1、外包装标明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拉芳牌活性营养护发素”,净含量:1L,数量:2瓶,生产日期:2018年8月18日,使用期限:2021年8月17日;2、外包装标明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拉芳牌营养柔顺洗发露”,净含量:750ml,数量:3瓶,使用期限:2022年7月4日;3、外包装标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飞丝去屑洗发露”,净含量:400毫升,数量:2瓶,使用期限:2021年11月16日;4、外包装标明青蛙王子(福建)婴童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婴儿洗发沐浴露”,净含量:310ml,数量:2瓶,使用期限:2022年5月17日。以上所述化妆品与其他化妆品一起摆放在货柜上未区分,是当事人待销售且已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从醴陵的一个化妆品供货商处购进的,“拉芳牌活性营养护发素”共购进6瓶,购进价为10元/瓶,销售价为15元/瓶;“拉芳牌营养柔顺洗发露”共购进6瓶,购进价为30元/瓶,销售价为35元/支;“海飞丝去屑洗发露”共购进6瓶,购进价,为35元/瓶,销售价为40元/瓶;“婴儿洗发沐浴露”共购进6瓶,购进价为12元/瓶,销售价为18/瓶;总货值金额648元,因时间太久没有保留进货单据。上述化妆品在超过使用期限后的未销售,故不产生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二:《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表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申请对当事人所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予以当场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三:《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所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据四:《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原件1份。证明本局已对当事人所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予以扣押的财物单据。
证据五:当事人谢志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六: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化妆品经营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七: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八:对当事人谢志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陈述。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
本局于2022年10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2022第253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干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化妆品货值较低未销售,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结合自由裁量,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的原则,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1.“拉芳牌活性营养护发素”2瓶;2.“拉芳牌营养柔顺洗发露”3瓶;3.“海飞丝去屑洗发露”2瓶;4.“婴儿洗发沐浴露”2瓶。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8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8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