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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314号
发布时间:2022-11-0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5731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11-0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314号
当事人:醴陵市一家人李畋东路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PCK1819
住所:醴陵市来龙门街道解放路东段64号
法定代表人:封常松
身份证号码:432423**********
联系电话:133*******
联系地址:醴陵市********************
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湖南省药监局交办函湘药监稽函[2022]142号文件,关于“醴陵市一家人李畋东路大药房”涉嫌存在非法渠道购进稳心颗粒、脑心通颗粒、冠心舒通胶囊、香菊胶囊等药品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湖南省药监局交办函,并于当日对“醴陵市一家人李畋东路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在该药店现场及仓库未发现交办函文件上涉及稳心颗粒、脑心通颗粒、冠心舒通胶囊、香菊胶囊等药品。在该药房电脑结算系统中查看,发现有从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13日入库的 “脑心通胶囊”,规格:12粒*4板,生产厂家:陕西步长制药有限公司,分8个批次手工入库,共计69盒,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药品供应商医药公司资质、随货同行单、正规发票。经询问当事人,上述69盒陕西步长“脑心通胶囊”是患者从医院刷医保卡购买的,停服之后有剩余的药品,当事人从上述患者手中先后分别以23元/盒价格购进10盒,以23.5元/盒价格购进44盒,以24元/盒价格购进10盒,以33元/盒价格购进5盒,并摆放在药店货柜上待售,进货价总计1669元。经现场调取电脑销售记录显示陕西步长“脑心通胶囊”已售36盒,当事人以29元/盒的价格分12次销售给不同消费者,剩余33盒以同样的价格销售给该药房员工父亲,没有经过电脑结算,只开具收款收据单。上述药品全部销售,货值金额合计2001元,非法所得3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湖南省药监局交办函湘药监稽函[2022]142号关于醴陵市一家人李畋东路大药房涉嫌存在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
证据二、“醴陵市一家人李畋东路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三、经营者封常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2022年7月13日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药店现场经营情况。
证据五、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封常松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照片十张,证明2022年7月13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药房事实。
证据七、该药店结算系统内药品入库记录,证明当事人购进“脑心通胶囊”记录。
证据八、该药店结算系统药品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脑心通胶囊”记录。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和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
我局于2022年10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第265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同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六)项“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及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我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32元,并处罚款20000元,共计2033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31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