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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320号
发布时间:2022-11-0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575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2-11-03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320号
当事人:醴陵市康之源大药房均楚二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BNC3WG64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均楚镇金山居委会文化路137号投资人:钟呈
身份证号:430281**********
联系电话:157********
联系地址:湖南省醴陵市********************
2022年10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采购药品未索取供货商销售凭证的问题进行复查,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凭证,为查清事实,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我局于2022年10月8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采购药品时未索取供货商销售凭证,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制作了《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2〕0814号)责令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2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2022年10月13日上午,我局对当事人上述问题进行复查,当事人仍无法提供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药品零售企业现场检查记录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2〕0814号)、《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责令当事人改正采购药品未索取供货商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投资人钟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3页)、现场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采购药品未索取供货商销售凭证的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投资人钟呈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收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2〕0814号)文书之后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索取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对首次向其供货的单位,还应当索取以下加盖单位印章的资料存档:”的规定,构成了采购药品未索取供货商销售凭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 2022年10月2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27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之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31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