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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323号

发布时间:2022-11-0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323

                                                                                                 

                    

当事人:醴陵市家乐食品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Q2J158B

经营者:邱禾秀

政治面貌:群众

经营场所:醴陵市沈潭镇美田桥村飞机坪组36号

经营范围:食品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104日,泗汾所接到市局编号:2022148转办单(醴市抽检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2-01-J775129,报告显示:醴陵市家乐食品厂2022828日生产的冰醋姜(水果制品)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0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邹湘桃和程天桥将《检验报告》NO:A2022-01-J775129送达给当事人醴陵市家乐食品厂并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当事人明确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姜制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项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10月5日予以立案,并于2022年10月12日调查终结。

经查证:至2022828日止,当事人共生产上述冰2件,共计10公斤,成本价为120/,销售价为160/,货值金额为320元,共获取利润80元。当事人自认未做账。案发后,当事人立即整改,并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我局的醴陵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编号:2022148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对不合格食品进行了交办。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其核准登记事项。

证据: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件。

证据: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022-01-J775129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证据:《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我送达的检验报告编号NO:A2022-01-J775129

证据:当事人的负责人邱禾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我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加工食品现场的检查情况。

证据:现场检查照片电脑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未生产,没有库存不合格的冰醋姜

证据:对当事人邱禾秀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陈述。

证据:当事人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改。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于202210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2022〕第26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姜制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上情况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的罚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80元,共计808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031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