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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334号
发布时间:2023-01-05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655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1-0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334号
当事人:醴陵市王仙镇香水村卫生室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891943028112D6001
诊疗科目:全科医疗科
地址:醴陵市王仙镇香水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山
身份证号码:430281**********
联系电话:135********
联系地址:醴陵市******************
经查证: 2022年9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执业场所进行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贮藏“骨肽注射液,国药准字H20003837”的药品(贮藏条件:在阴凉处(不超过20摄氏度)),数量为3盒,该执业场所没有温度计已损坏,当时天气晴朗,气温炎热,体感温度已明显超过了20摄氏度,该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贮藏。我局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对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上述行为。2022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 发现当事人执业场所仍没有实行专药专柜管理,室内的空调也一直未打开,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2年9月2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所执法人员对对当事人的执业场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贮藏“骨肽注射液,国药准字H20003837”的药品。
证据(三).2022年9月15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药品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执业场所室内温度28摄氏度,当事人仍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贮藏“骨肽注射液,国药准字H20003837”的药品。
证据(四).2022年9月2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9月1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仍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贮藏“骨肽注射液,国药准字H20003837”的药品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9月1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一直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贮藏“骨肽注射液,国药准字H20003837”的药品,执法人员第二次检查时其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了不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
本局2022年10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2)第27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局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第(七)项“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照《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之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