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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340号

发布时间:2023-01-05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340

                                                                                                 

 

当事人:醴陵市天天康大药房建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281MABN61759X

住所(住址):醴陵市枫林镇黄獭嘴居委会30号  

经营者:胡建伟 

身份证号码:430281************

联系电话:130************

2022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天天康大药房建伟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处方药柜内摆放有由通化金恺威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处方药骨刺消痛胶囊共7盒,规格为0.3g*36粒/盒。根据当事人的负责人(投资人)胡建伟提供的进货票据显示,上述药品共采购10盒,该店负责人胡建伟称自购入该药品以来已售出3盒,未向消费者索取处方凭证,无法提供销售上述处方药时的处方。针对该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已于2022年9月14日对当事人下达编号为【2022】10-017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当时已售出了2盒。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报市局批准,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系2022年5月18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办理了编号为湘CA7332509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14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按相关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上述行为。当事人的涉案药品于2022年9月2日采购自株洲市天天康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共采购10盒,采购单价5.6元/盒,零售价12元/盒。至案发时,共售出3盒上述药品,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投资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投资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当事人的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投资人的基本信息,当事人已委托其投资人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三):2022年9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1、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2、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证据(四):2022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照片两份(共七张),证明1、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2、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证据(五):2022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枫林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投资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及其涉案药品的基本情况;5、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证据(六):当事人的投资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1、当事人已查验供货者资质;2、药品的来源渠道;

证据(七):当事人的投资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药品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2102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告字〔2022288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未按相关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改正后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但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未按相关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品的行为处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15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