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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345号
发布时间:2023-01-05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656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1-05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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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345号
当事人:醴陵市爱心一百母婴用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NW10X25
住所(住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明月镇马恋居委会新屋组
经营者:陈秋香
身份证号码:430281************
联系电话:182********
联系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明月镇************
经查: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NW10X25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服装、鞋类、儿童玩具、日化用品(不含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童车童床系列、日用化妆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零售;日用化妆品咨询、母婴护理服务。食品经营许可证号:JY14302810304763,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6日。当事人注册经营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明月镇马恋居委会新屋组。2022年9月22日,我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爱心一百母婴用品商店”例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待售食品存在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的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执法人员当即对该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2】06-010号并作出书面警告。2022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对该店改正落实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依然存在将保健食品“鳕鱼肝油胶囊”和普通食品“酵母锌压片糖果”“鳕鱼肝油胶囊”混放待售的行为。经市局领导批准,我局依法对其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主体资格证据
证据一、“醴陵市爱心一百母婴用品商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陈秋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情况。
二、事实证据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2年9月22日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的事实情况。
证据二、我局2022年9月22日下达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当罚【2022】06-100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醴市监责改【2022】06-010号及当事人签收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的违法行为并实施警告的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2022年10月11制作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仍然存在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的事实情况。
证据四、现场照片2张,证明2022年10月11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当事人将保健食品“鳕鱼肝油胶囊”和普通食品“酵母锌压片糖果”混放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经营场所货架上特殊食品和普通食品混放原因为:因保健食品“鳕鱼肝油胶囊”和普通食品“乳钙凝胶糖果”外观颜色相似,顾客自由选购保健品放回时放错地方,店内营业员未及时发现予以重新摆放。
证据六、对经营者陈秋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经营,在本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未完全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按规定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市局于2022年10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第2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按规定销售食品是其最基本的义务。该店因保健食品“鳕鱼肝油胶囊”和普通食品“乳钙凝胶糖果”外观颜色相似,顾客自由选购保健品放回时放错地方,店内营业员未及时发现予以重新摆正。虽不是其主观故意,但是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有义务对其经营场所食品进行定期自查却没有自查发现问题,所以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鉴于当事人非主观故意行为,因营业员疏忽大意造成,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本着以教育为主,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处罚款1000元整,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5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