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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350号
发布时间:2023-01-05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656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1-0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350号
当事人:醴陵市秀祥摩托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登记号:92430281MA4LWDR80Q
住所(住址):醴陵市湘东大厦7号门面
经营者:李秀祥
身份证号码:430281************
联系电话:136*********
联系地址:醴陵市************
2022年9月7日,我局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交通问题顽瘴痼疾集中整治暗访检查行动中销售改装车辆行为有关问题线索的移送函》和株洲市市场监管领域交通问题顽瘴痼疾检查情况记录表,检查情况记录表显示:2022年7月28日检查组对当事人经营电动车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有2台立马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加装有尾箱。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0年01月25日注册登记,从事电动车、摩托车销售等经营活动。当事人在从醴陵市立马电动车总代理购买了2台LW1200DT-12C立马牌电动摩托车,自行加装了尾箱置于店内销售。当事人所销售的2台LW1200DT-12C立马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以上2台电动摩托车提供有《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经“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以上2台电动摩托车认证的项目不包括尾箱。当事人加装了尾箱后,本应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而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交通问题顽瘴痼疾集中整治暗访检查行动中销售改装车辆行为有关问题线索的移送函》和株洲市市场监管领域交通问题顽瘴痼疾检查情况记录表各一份,证明了案件来源及检查组检查情况。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装有尾箱电动摩托车待售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证明当事人加装尾箱且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事实。
证据五:《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文本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爱玛牌电动摩托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涉案电动摩托车《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涉案电动摩托车均出厂合格且生产企业已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书。
证据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2页,证明当事人涉案的电动摩托车认证的项目不包含尾箱。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认证”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电动摩托车的行为。
本局于 2022年11月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307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法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了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着过罚相当原则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本局决定:
一、责令改正上述行为。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5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