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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352号

发布时间:2023-01-05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352

                                                                                                 


当事人:醴陵市新达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P6DQT8U

住所(地址): 醴陵市阳三石街道立三大道92号

经营者王桂兵

身份证号码: 430219**********

联系电话: 137**********

联系地址:醴陵市**********

2022年9月7日,我接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股案件线索移送流转单,株洲市市场监管领域交通问题顽瘴痼疾检查情况记录:醴陵市新达车行经营的绿源电动两轮摩托车有加装保险杠和尾箱的情况。根据株洲市交通问题顽瘴痼疾专项整治行动要求,2022年10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了现场检查:仍有4台绿源电动两轮摩托车加装了保险杠和尾箱。当事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建议申请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购买10个电动摩托车保险杠和10个尾箱,在从浙江采购的4台绿源电动摩托车上加装了保险杠和尾箱;上述加装配件的电动摩托车与其他未加装配件的车辆放置在一起用于销售。当事人所销售的绿源电动两轮摩托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车辆识别代码为:LFYDJBTA3N0028814、LEYDJBTA6N0019735、LEYDJBTA2N0028819、LEYDJBTAXN0000847,4台绿源电动两轮摩托车均出厂合格且生产企业已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但是认证的项目不包括保险杠和尾箱。当事人加装了配件后,本应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而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至案发时止,上述加装配件的4台绿源电动两轮摩托车未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共株洲市委办公室印发的《2022年全市交通问题顽瘴痼疾集中整治行动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依据。

证据三、执法人员于2022年 10 月4 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装有尾箱和保险杠的电动摩托车待售的事实。

证据四、《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文本打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绿源电动两轮摩托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涉案电动摩托车《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4套。证明:4台涉案电动摩托车均出厂合格且生产企业已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书但认证的项目不包含保险杠和尾箱。

证据六、执法人员于2022年10月5 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电动摩托车的尾箱和保险杠是由当事人加装且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认证”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

本局于2022年11月1日对当事人送达醴市监行告字[2022]304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法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

自由裁量:本案当事人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的加装保险杠和尾箱的   牌电动摩托车尚未销售,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所指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着过罚相当原则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局决定: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处罚款 2000 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15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