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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355号

发布时间:2023-01-05 访问量: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醴市监处罚字〔2022355

                                                                                                 

 

当事人:醴陵市枫林蒋双中西医结合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81MA4R4NXY1D

住所(住址):醴陵市枫林镇五石村老屋坪组8号 

投资人李林   

身份证号码:430219**********

联系电话:139**********

2022年9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醴陵市枫林蒋双中西医结合诊所进行检查,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相关资料中有萍乡市鑫泰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公司的其他相关资料。针对该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已于2022年9月21日下达了编号为(2022)10-018号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至本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报市局批准,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期间,分别取得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系2020年2月28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内科服务;中、西成药、保健食品销售。当事人办理了编号为湘PDY00381943028117D2132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1日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相关资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当事人的投资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已委托其负责人全权处理本案事宜;;

证据(三):2022年9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的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和经营状态,当事人未按规定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相关资料的事实,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且当事人已签收相关文书;

证据(四):2022年9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共三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名称和经营状态,当事人逾期未改正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10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因未按规定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相关资料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受到警告处罚,至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其上述违法行为;

证据(六):当事人的受托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萍乡市鑫泰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证明了当事人从萍乡市鑫泰药业有限公司采购了药品;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2111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告字〔2022 29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八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对首次向其供货的单位,还应当索取以下加盖单位印章的资料存档:(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供货单位药品销售委托书;(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五)销售凭证样票。”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相关资料的违法行为。

根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改正后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但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相关资料的行为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15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