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361号
发布时间:2023-01-1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658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1-1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361号
当事人:株洲市醴陵东富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MA4L5LX249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场所:醴陵市东富镇东富村何祠组
法定代表人:王世水
身份证号码:430219**********
住所:醴陵市**********
2022年5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配合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人员对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陈列柜中待售的雷雨蛙牌稻蛙米(生产日期:20220113)进行了抽样。2022年6月20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所抽的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对该公司销售上述不合格大米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另案处理)。经查,该批不合格大米由当事人株洲市醴陵东富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供货销售。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办公场所陈列有两盒雷雨蛙牌稻蛙米(5KG),公司现场有“安盛科”牌真空包装机一台,大米外包装盒若干,该公司负责人刘昭华称该批被抽检大米是自己公司生产,且现场该公司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此行为涉嫌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2022年6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予以现场查封行政强制措施(醴市监强措2022第042503号)。
经查证:株洲市醴陵东富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是2016年设立于醴陵市东富镇东富村何祠组的一家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的企业。企业主要经营自己种养的稻谷、青蛙、甲鱼和小龙虾。2021年1月公司总经理刘昭华通过网络平台以19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安盛科”牌真空包装机,还在网上定制了两个版本的外包装纸盒,两个版本的外包装纸盒排版、标注都一样,都标明有:“雷雨蛙稻蛙米;净重5kg;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43028105594;生产商:东富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加工厂:醴陵市旺新农产品加工厂”。只是改了一下正面的图片。一个版本是用的东富寺建筑的照片,一个版本是用的许家河建筑的照片。经查,编号为SC101430281055942022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为醴陵市旺新农产品加工厂所有。当事人在其生产的大米外包装盒上使用醴陵市旺新农产品加工厂的名称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并未获醴陵市旺新农产品加工厂许可。设备购置后,公司将自己种植的稻谷通过醴陵市旺新农产品加工厂、株洲佳家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流动辗米商贩等地方加工成散装大米。再将多方加工的散装大米掺杂一起在公司进行真空包装,装成5kg一盒对外销售。至调查时止当事人共生产雷雨蛙牌稻蛙米4000盒,货值是26万元。目前为止该4000盒大米已全部销售出去,未获利润。
2022年5月17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测人员依程序对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待售的雷雨蛙牌稻蛙米(生产日期:20220113;净重:5kg;生产商:东富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加工厂:醴陵市旺新农产品加工厂)进行了抽样。2022年6月20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所抽的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No:A2022-01-J77191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6月21日,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书(No:A2022-01-J771910)后,将情况反映给了当事人,当事人提出了复检,2022年7月15日,复检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封存的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No:4303220719978-S),检验结论:经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该批被抽检的雷雨蛙牌稻蛙米共计生产了400盒。货值为26000元。至检查时止,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未获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株洲市醴陵东富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2.对株洲市醴陵东富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雷雨蛙牌稻蛙米的情况。
3.对株洲市醴陵东富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购入、销售雷雨蛙牌稻蛙米情况的补充说明。
4.株洲市醴陵东富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5.法定代表人王世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世水的自然人资质。
6.株洲市醴陵东富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株洲市醴陵东富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王世水委托刘昭华接受调查。
7.刘昭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昭华的自然人资质。
8.经营场所照片。证明检查时株洲市醴陵东富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现场情况。
9.稻蛙米包装盒图片。证明株洲市醴陵东富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米的外观。
10.设备和原材料采购记录截图。证明检查时株洲市醴陵东富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购入设备、原材料的情况。
11.醴陵市泗汾中心卫生院证明及发票复印件。证明醴陵市泗汾中心卫生院采购雷雨蛙牌稻蛙米的情况。
12.醴陵市第四中学证明及发票复印件。证明醴陵市第四中学采购雷雨蛙牌稻蛙米的情况。
1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文书、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株洲市醴陵东富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实施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14.对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 证明检查时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情况。
15.对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证明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购入、销售雷雨蛙牌稻蛙米的情况。
16.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
17.对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的食品经营资质。
18.对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建军的自然人资质。
1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在抽检前对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
2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检查机构于2022年5月17日对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的商品进行了抽样。
21.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所抽的样品出具了检验报告(No:A2022-01-J771910)。且醴陵市瑞禄园土特产开发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收到了检验报告。
22.检验机构资质证明及抽样过程照片。证明检验机构检验资质和抽样时现场的情况。
23.复检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申请复检,经复检机构检验,检验结论同样是不合格。
24.对醴陵市旺新农产品加工厂检查记录。证明检查时醴陵市旺新农产品加工厂的情况。
25.对黄琼的询问笔录。证明醴陵市旺新农产品加工厂未生产加工雷雨蛙牌稻蛙米的情况。
26.黄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琼的自然人资质。
27.醴陵市旺新农产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醴陵市旺新农产品加工厂的经营资质。
28.醴陵市旺新农产品加工厂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醴陵市旺新农产品加工厂的食品生产资质。
29.醴陵市旺新农产品加工厂提供的编织袋、大米外包装盒照片。证明醴陵市旺新农产品加工厂提出大米出厂只是使用无标识编织袋包装,未使用雷雨蛙牌稻蛙米外包装盒。
30.株洲市醴陵东富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株洲市醴陵东富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大米生产经营、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以及冒用醴陵市旺新农产品加工厂食品生产许可证名称编号的行为进行了说明。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大米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规定。构成了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2年10月2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27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大米生产,且产值为2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能够改正错误,立即整改,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用于的违法生产的设备“安盛科”牌真空包装机一台和原材料外包装纸盒2200个;
二、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出罚款40000元上交国库。
当事人生产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米的货值为2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改正错误,立即整改,并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用于的违法生产的设备“安盛科”牌真空包装机一台和原材料外包装纸盒2200个。
二、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出罚款30000元上交国库。
当事人冒用醴陵市旺新农产品加工厂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出来的产品共计货值为2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出罚款10000元上交国库。
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三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 :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用于的违法生产的设备“安盛科”牌真空包装机一台和原材料外包装纸盒2200个。
三、对当事人处罚款8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5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