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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22〕第371号
发布时间:2023-01-1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659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3-01-10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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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状 态: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处罚字〔2022〕371号
当事人:醴陵市玉林水业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醴陵市茶山镇上湖村杉坡组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68238162M
经营期限:2013年5月20日至2043年5月19日
法定代表人:刘香菊
身份证号码:430281**********
联系电话:135**********
2022年9月27日,本局接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2-01-J774724),该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尚清源饮用水(其他饮用水);标称生产者名称:醴陵市玉林水业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细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至醴陵市玉林水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已签字确认送达,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当日予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系2013年5月20日在本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编号为SC10643028105421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桶装水生产销售活动。被抽样的尚清源饮用水(其他饮用水)是当事人于2022年8月25日生产的桶装水,根据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2-01-J774724),检验结论:铜绿假单细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2022年9月27日收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此批不合格桶装水共生产145桶,出厂价3元/桶,销售价5元/桶,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725元,违法所得290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发布了召回公告,排查出生产过程中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并加强生产过程控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提供的编号为2207002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资质认定证书各一份,证明了涉案桶装水的抽检告知情况,抽检机构具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资质;
证据(四)、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提供的编号为GC22430000004437301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抽检时照片二份(共八张),证明了涉案桶装水的抽检情况;
证据(五)、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GC22430000004437301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复印件、编号为A2022-01-J774724的检验报告各一份、本局执法人员送达该检验报告时填写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桶装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细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结果,当事人签收并知晓该份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
证据(六)、2022年9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生产地址现场检查填写的现场笔录一份、检查照片一份(共四张),证明了:当事人的生产地址、名称和经营状态;
证据(七)、2022年10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茶山监督管理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的经营地址;(2)当事人的基本信息;(3)当事人签收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在法定期限未提出复检申请;(4)涉案桶装水的生产、销售及利润情况,涉案桶装水货值金额725元,违法所得290元;(5)当事人排查出了桶装水不合格原因并做出了整改措施;
证据(八)、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生产销售记录表、出库单,证明此批次不合格桶装水共生产145桶,并销售完毕;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一份、召回公告张贴照片一份、召回台账一份,证明:(1)当事人对已销售的不合格桶装水采取了召回措施,召回数量为0;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自查整改报告,证明事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排查出生产过程中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并加强生产过程控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编号为SW202210014的检验报告,产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9日,检查项目为铜绿假单胞菌,检验结论合格,证明当事人在进行整改后对生产的饮用桶装水进行了送检,送检的检测结果为合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经营者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均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铜绿假单细胞菌项目超标的桶装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2年11月1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行告字〔2022〕329号《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725元,违法所得290元,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整改、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第一项:“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一、 没收当事人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所得290元,
二、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1029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1075000000026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8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6个月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24275(纪检监察室)
0731-23677389(法规股)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5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